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10 |
公告日期 | 2009-04-10 |
案件名称 | 企业名称,姓名使用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1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原告以被告一侵犯“原告的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类商品的驰名商标权”;被告二销售带有“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家电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①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先后使用“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2类商品的驰名商标权;
②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家电产品,并停止在产品装潢、广告宣传品、《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发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后的上市文件中使用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很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
③请求判令被告一销毁带有“立邦”字号企业名称的库存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
④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暂定,最终以本案查明的相关证据为准主张赔偿);
⑤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家电产品;
⑥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应该先予查封,以确保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浦2008024982),查封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2、冻结被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为一揽子解决就分别将“立邦”、“立邦电器”作为字号、企业名称、商标和产品包装等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以下统称“权利冲突”),甲、乙双方进行了本次磋商,达成以下共识:
1、甲方同意,签署本和解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9号案件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案件申请撤诉。诉讼费用,一中院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甲方;二中院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起十日内,将乙方持有的全部“立邦”和“立邦电器”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有偿转让给甲方,转让费用总额合计为人民币1元(大写:壹元整),转让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不再在任何地方试图或谋求申请注册“立邦”和“立邦电器”商标;甲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不再在任何地方试图或谋求申请注册“伊立浦”商标。
4、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除为了合理说明乙方企业的历史沿革等非商业通途之外,乙方不再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上市的股票名称、产品或广告宣传中等使用“立邦”和“立邦电器”字样。
5、同时本和解协议适用于双方的参股或控股等形式的关联企业(立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和立邦(美国)有限公司可以保留企业字号)。只要双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双方及关联企业均不就前述“权利冲突”再向对方及对方关联企业追究法律责任。
6、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千万元)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已分别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立邦涂料申请案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公司对和解协议的主要条款亦履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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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10 |
公告日期 | 2009-04-10 |
案件名称 | 商标使用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11-16 |
原告方 |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长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2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7 年11 月16 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或“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长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二”),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伊立浦电器停止生产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家电产品,并停止在产品装潢和广告宣传品上使用“立邦”、“立邦电器”字样;(2)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家电产品,停止在店堂装潢中使用带有“立邦”、“立邦电器”字样的广告宣传品;(3)判令伊立浦电器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万元(暂定,最终以本案查明的相关证据为准主张赔偿);(4)判令被告二对伊立浦电器赔偿款中的2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8 年9 月1 日,公司与立邦涂料双方就立邦涂料诉公司:1、商标使用侵权;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两案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共识并签署了和解协议。
1、协议主要内容
甲方: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
乙方: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为一揽子解决就分别将“立邦”、“立邦电器”作为字号、企业名称、商标和产品包装等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以下统称“权利冲突”),甲、乙双方进行了本次磋商,达成以下共识:
(1) 甲方同意,签署本和解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9 号案件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 号案件申请撤诉。诉讼费用,一中院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甲方;二中院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 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起十日内,将乙方持有的全部“立邦”和“立邦电器”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有偿转让给甲方,转让费用总额合计为人民币1 元(大写:壹元整),转让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 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不再在任何地方试图或谋求申请注册“立邦”和“立邦电器”商标;甲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不再在任何地方试图或谋求申请注册“伊立浦”商标。
(4) 乙方同意,自签署本和解协议时起,除为了合理说明乙方企业的历史沿革等非商业通途之外,乙方不再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上市的股票名称、产品或广告宣传中等使用“立邦”和“立邦电器”字样。
(5) 同时本和解协议适用于双方的参股或控股等形式的关联企业(立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和立邦(美国)有限公司可以保留企业字号)。只要双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双方及关联企业均不就前述“权利冲突”再向对方及对方关联企业追究法律责任。
(6) 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 万元(大写:壹千万元)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已分别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立邦涂料申请案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公司对和解协议的主要条款亦履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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