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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科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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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5-08
公告日期2010-05-08
案件名称侵犯专利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9-03-03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 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二甲醚技术及成套装置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转让1万吨/年二甲醚技术及成套装置。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装置资产转让给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又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10kt/a燃料级二甲醚装置合同补充协议》。同时,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上级母公司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2月商讨并起草过《关于委托实施40万吨/年二甲醚工业装置的意向书》,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委托原告设计和转让40万吨/年二甲醚工业装置,但该合同未能正式签订。后,原告知悉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设立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从事二甲醚生产,原告并已掌握部分证据证明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原告二甲醚专利技术,故遂成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
判决内容2010 年1 月7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5 号](民事判决书上判决日期为2009 年12 月10 日)。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1 年7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八百元,由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09-12-1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10 年5 月7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682 号],该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十四万九千六百元,均由我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6日,公司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杜律师事所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2010)高民终字第682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将于2010年4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新能(张家港)能源有限公司、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受理日期为:2010年3月3日;公司收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的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0 年3 月17 日。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0
公告日期2010-04-20
案件名称侵犯专利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9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 金银岛(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100kt/a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装置”的技术转让和工程设计任务。后,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询价,表明要建设两套单体年产能为50万吨的二甲醚装置,原告参与了前期方案布置设计等工作,并向被告所在地的当地县政府作了汇报,同时给出了优惠价,但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双方未能谈妥。后,原告从相关证据中得知被告已扩大生产规模,涉嫌侵犯原告专利,遂成诉讼。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4 月8 日正式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先后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件移送河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公司代理人于8 月18 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裁定书称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已指示代理人启动对该裁定的上诉工作 我公司代理人于2009 年12 月14 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终字第5388 号],裁定书认为被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天澜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支持我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裁定撤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7 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我公司代理人于2010 年4 月16 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该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5977 号]。裁定书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专利号为200410022020.5的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 年5 月31 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 年10 月18 日作出了第14019 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无效,在权利要求2~8 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我公司不服该决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 年10 月18 日作出了第14019 号部分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前,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已于2010 年3 月9 日受理(详见临2010-006 公告)。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坚持主张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我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l~8 的保护范围,故本案的审理需在确定我公司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 是否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由于针对我公司发明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过程中,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25
公告日期2010-03-25
案件名称专利行政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 纠纷的起因为:本案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于2009 年4 月10 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提出针对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专利号:200410022020.5)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天成公司的请求,于2009 年5 月31 日向天成公司和我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天成公司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我公司,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复审委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2009 年10 月18 日,复审委做出第1401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0410022020.5 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我公司收到第1401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委托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做为我公司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3 月9 日正式受理,本案遂成。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 年10 月18 日作出的第14019号决定中认定原告200410022020.5 号专利权利要求1 无效的部分,并确认该权利要求有效。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相关答辩陈述证据、以及原告拥有专利权的第200410022020.5 号发明专利。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7 号}。案由为专利行政纠纷。受理诉讼的机构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甲三号。受理日期为:2010 年3 月9 日。我公司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扫描件)的时间为:2010 年3 月23日。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17
公告日期2010-03-17
案件名称承揽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4 月2 日和2004 年4 月14 日,我公司与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10642Nm3/h制氢PSA 单元合同书》及《PSA 制氮及仪表空气系统合同书》,由我公司向对方提供PSA 制氢、制氮相关技术和设备。该两套装置分别于2005 年10 月2 日和2005 年7 月5 日通过验收,并交由对方公司占有、管理和使用,至此,我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依照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还需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25 万元(其中:制氢合同45 万元,制氮合同80 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早已到期,我公司多次去函去人催收,对方均采取搪塞拖延,不予支付,收款进展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 年6 月19 日,高新法院正式立案受理。
判决内容公司于2009 年6 月4 日下午收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 年5 月20 日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08)高新民初字第1081 号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60 万元;2、驳回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 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28080 元,由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7 元,被告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823 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6540 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11283 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并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54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09-05-2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案件判决后,被告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中要求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0642Nm3/h 制氢PSA 单元”装置合同价款45 万元及滞纳金35万元的判决,并由我公司按此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我公司于2009 年10 月21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成民终字第3616 号]。民事调解书表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总计140 万元,逾期支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 万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0 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28080 元(此款已由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7 元,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283 元。(此款于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 元,减半收取5900 元,由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已分别签收该调解书。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已于2009 年10 月22日将调解书确认的人民币共计1,411,283 元款项转入我公司账户。此案件的圆满结案。
受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3-15
公告日期2008-03-15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2
原告方中石化上海高桥分公司 
被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7 年2 月中石化上海高桥分公司诉本公司合同纠纷案,2007年3 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报告期内公司向上海高桥分公司支付合同赔偿款3288,519.00 元,该赔偿款在2006 年已预提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年3 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报告期内公司向上海高桥分公司支付合同赔偿款3288,519.00 元,该赔偿款在2006 年已预提
受理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1-06
公告日期2007-11-06
案件名称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 
被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本次诉讼原于本公司于2007年2月3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通过的董事长变更的决议。原告认为:该此会议是被告公司的部分董事在没有向公司董事会提议的情况下擅自召开的;公司总经理作为法定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未通知列席;召开会议前未征求全体独立董事的的意见。并且原告认为董事会决议中罢免陈健董事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此认为该次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所作出的决议不具备合法性。诉讼请求: 依法撤消被告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2月3 日作出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董事会决议。 就公司原第一大股东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诉本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详见公司2007 半年度报告),公司于2007 年11 月5 日收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上述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申请撤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2007 年11 月5 日收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主要内容如下: 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上述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申请撤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受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2-13
公告日期2005-12-13
案件名称委托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10-10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美辰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协议,分别将原告两笔共计3000万元的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承诺到期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后因被告一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双方于2004年6月8日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将付款的最终期限推迟到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26日,被告二为其中1077.00万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欠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54万元; 2、被告二对被告一欠款中的1077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3、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被告方又以管辖权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成都美辰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2005-05-26
执行情况为确保公司财产权利,本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10月15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04)川民初字第38 号],裁定如下:冻结成都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总股本3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川民初字第38 号 1、成都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5 年12 月26 日前或者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77 万元; 2、成都美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10 元,其他诉讼费32542 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3220元,由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2-13
公告日期2005-12-13
案件名称委托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09-28
原告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金博宏科贸有限公司 成都美辰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按照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委托采购原材料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一采购准备金3000万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交付任何代采购的原材料,原告以被告一严重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关联企业,于2004年9月26日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被告一还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1、解除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 2、判令被告一返还3000万元现金及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被告方又以管辖权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成都美辰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2005-05-26
执行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又作出关于冻结成都美辰持有公司社会法人股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成都美辰持有的公司1075.6536万股股权,冻结期限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3日公司获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划转通知》,成都美辰持有的公司1075.6536万股股权已被依法冻结。同时,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从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办理成都美辰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075.6536万股的转让手续,并且不得向成都美辰支付股息或者红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川民初字第36 号 1、北京金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应于2005 年12 月26 日前或者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四川天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000 万元; 2、成都美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10 元,其他诉讼费32002 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0520元,由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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