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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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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公告日期2010-04-28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08
原告方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11月,开发区支行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开发区支行向本公司出借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上述借款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公司尚未归还被诉。 2005 年6 月8 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关利息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依据开发区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压被告价值3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2005年7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查封了公司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全部上盖厂房,土地使用证:穗国用2005第660023号,查封期限为2005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查封期间,公司不得对上述资产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处分。 由于拍卖标的物未包括不可分割的辅助工程及基础处理工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永和资产拍卖问题发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 号文:“现因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对拍卖的标的物有争议,需要进一步核实,故请你局对上述已拍卖的标的物暂缓办理过户手续,等待法院另行通知” 。由于公司认为拍卖标的物在评估中存在重大瑕疵和遗漏,评估价偏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第三次拍卖未书面通知责权人,公司已三次向法院提异议,广州市中院在(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 号文“暂缓办理过户手续,等待法院另行通知”后,于2008 年5 月19 日驳回公司提出的异议,发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1 号民事裁定书:“……2006 年10 月8 日,广东美佳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评估、拍卖的意见》作出了复函,表示因评估资料均未提及该部分建筑物所包含的子项,故无法明确其包含子项”。“本院将上述联系函转给广东美佳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后,广东美佳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同年5 月30 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 号涉案房地产评估事宜的函》,函中第二项指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未包含工程项目,包括围墙、挡土墙、护坡及门卫室工程、厂区道路、装配车间电缆、照明、动力、气体安装管道调试、厂区绿化工程、厂区道路、石堤种绿化工程、厂区照明、电源增加工程、涂装车间临时涂装设备、喷漆室、烘干室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表示此次接受委托评估的地块上盖物是批湖南省第一测绘于2006 年8 月22 日出具的《房屋面积成果报告书》中所测绘建筑物部分,上述各项属与此次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无关的工程项目,且第3 项、第10 项属动产评估范畴,因此上述工程项目未包含于此次评估值中。同年8 月1 日,本院向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交接场地通知书》,要求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做好交接场地手续。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 地块的土地使。广东美佳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拍卖后针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拍卖地块及上盖物的工程情况联系函》,向本院发出《关于(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 号涉案房地产评估事宜的函》,函中第二项指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未包含工程项目,同时指出上述各项属与此次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无关的工程项目。因此,评估报告不存在漏评的情况。本院在评估后依法委托拍卖,在第一、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第三次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书面向本院表示将标的物再降价20%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此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次拍卖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丧失了撤销申请以物抵债,优先受偿等权利的主张依法不成立。虽然本院委托拍卖的土地及建筑物上附着其他工程项目,但本院并未对附着物进行拍卖处理,因此本院的拍卖没有损害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对于被拍卖标的物上的附着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处理。综上,被申请执行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执督字第24号变更案件通知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你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案件立案条件,本院决定将(2008)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0号案件变更为监督案件处理,案号变更为(2009)粤高法执督字第24号。” 2009 年9 月2 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内容获知:前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相关全部债权已转让给东莞 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目前,第一被告针对执行拍卖的异议案仍在高院审理中。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公告日期2010-04-28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7-02-06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增城市龙盟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市健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好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9 月27 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了一份编号为71040907 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贷款4500 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为1 年,自2004 年9 月27 日起至2005 年9 月27 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 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 年9 月27 日起至2005 年9 月27 日止,年利率5.31%。 第二被告为担保其对原告所负之上述债务,将其为持票人、第一被告为出票人兼承兑人及第三被告为背书人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292,100 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03072428)背书质押给原告。 贷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用以质押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于2005 年6 月30 日到期,经原告托收,第一被告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人之票据义务,导至原告享有的质押权至今未能实现。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 第一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增城市龙盟贸易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广州市键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广州宝龙集团好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04 年9 月27 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贷款4,500 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为1 年,自2004 年9 月27 日起至2005 年9 月27 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上,第二被告为担保其对原告所负之上述债务,将其为持票人、第一被告为出票人兼承兑人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背书人的四张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6,194,900 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原告。贷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用以质押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于2005 年6 月30 日到期,经原告托收,第一被告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人之票据义务,导致原告享有的质押权至今未能实现。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为保护本公司利益,经招行、轻汽公司、龙盟公司、键马公司、好时公司、本公司等六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履行:1、2008 年1 月10 日前,借款人轻汽公司向招行偿还71040907 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 万元。 2、在轻汽公司归还招行500 万元贷款后,招行、轻汽公司、本公司、龙盟公司、键马公司、好时公司等六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调解的内容如下: (1)轻汽公司、龙盟公司、键马公司、好时公司在2008 年 6 月30 日前向招行偿还本金1000 万元 (2)轻汽公司、龙盟公司、键马公司、好时公司在2008 年12 月31 日前向招行偿还本金1000 万元 (3)轻汽公司、本公司、龙盟公司、键马公司、好时公司在2009 年 6 月30日前向招行偿还余下本金2000 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 本公司于2008 年12 月4 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执字第2230 号。 法院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本公司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曾江街西山村新围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4)第B0200005 号、增国用(2004)第B0200006 号。 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公告日期2010-04-28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7-04
原告方广州市合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8.8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 年4 月20 日,公司与合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将座落于广东省增城新塘镇宝龙路1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汇公司,面积共36.777 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2004)第B0400162-63 号)每亩单价30.782 万元,转让总金额为1132.07 万元。合同签订后,合汇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后公司由于银行债务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两块土地于2005 年6 月27 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查封期限自2005 年6 月27 日至2007 年6 月26 日。至使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未有过户给合汇公司。 合汇公司于2005 年7 月4 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付土地款1008.8 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2 月15 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日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判决内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増法民一初字第1154 号判决: 1、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 2、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1,008.8 万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403.52 万 3、第二被告在800 万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5-12-1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增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06)增法执裁字第14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的相关资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合汇公司)所有,抵偿相应数额的债务。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合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如下执行和解。甲方:合汇公司,乙方:本公司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本案中对甲方的债务为人民币¥1427.497万元,不再追究其他范围的责任。2、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第1条确认的数额免除乙方50%的债务,即乙方只须按下列日期支付所欠债务人民币¥1427.497万元中的50%,即人民币¥713.749万元;3、乙方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本案所欠甲方全部债务,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4、在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内,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资产的查封。5、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原转让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约定,增为用(2005)第B0400892号土地使用权、增国用(2005)第B0400893号土地使用权、增国用(2005)第B0400894号土地使用权、粤房字第1644669号房产、粤房字第1644660号房产及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在产权变更后三年内甲方免费给乙方使用,上述权属变更的时间为2005年7月8日,为此,在2008年7月8日前乙方必须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交回甲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乙方如需租赁,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协商。6、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增城市人民法院办理乙方财产的全部解除抵押、质押和查封登记手续,同时申请增城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变更(2006)增法执裁字第14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合汇公司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龙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进行处置。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的情况下,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06)增法执裁字第14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5万元以物抵债。因此,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收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增法执裁字第1430之六号,查封了上述财产。 本公司在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穗中发执子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后,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书。1、撤销(2005)穗中法执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房产的拍卖;3、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房产进行重新评估。2008年9月,原告再次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支付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款的利息,共计1,883,093.44元。根据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传票规定,此案已于2008年10月5日依法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方面,目前仍处在审理阶段。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限期履行通知书,有关事项内容如下:"关于广州市合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公司及杨龙江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增法执字第1430号,本院作出的(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08年9月2日已依法查封了你公司所有的29辆汽车。现限你们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执行局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欠申请人债务。"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拍卖通知:"关于本院受理广州市合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公司欠款纠纷案,案号:(2006)增法执字第1430号,接广州市兴业拍卖有限公司通知,定于2010年1月13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221号6楼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你公司所有的29辆汽车。"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拍卖通知:"关于本院受理广州市合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公司欠款纠纷案,案号:(2006)增法执字第1430号,接广州市兴业拍卖有限公司通知,定于2010年2月5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221号6楼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你公司所有的29辆汽车。 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因此,该案因原告申请撤诉,现已结案。 此外,因我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 年6 月1 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我司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因你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08年9 月2 日已依法查封了你公司所有的29 辆汽车(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现限你们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执行局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欠申请人债务。”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
受理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公告日期2010-04-28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阳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21.56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称:被告一向原告下属机构贷款人民币4000 万元,(详见2006 年1 月9 日公告)截止2007 年7 月,被告一未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一273 台TF 单排皮卡(TFR17HSLM)二类地盘(以下简称皮卡)抵偿被告一在原告的贷款人民币13,622,700.00 元(每台人币49900 元)。上述皮卡截止2007 年8 月6 日,尚有266 台皮卡未处置。 2007 年8 月6 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赎回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二以每台49900 元价格代被告一向原告付款赎回上述皮卡。截止2007 年12 月31 日,被告二尚有款项6,274,800.00 元未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代为保管被告一未提货的252 台皮卡,并支付了保管费。 2008 年1 月22 日,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以每台49900 元赎回252 台皮卡,并于2008 年6 月30 日前支付完全部赎车款。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按《赎回协议》、《协议书》履行完约定义务。 2、诉讼请求: (1)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保管费186,300 元(从2007 年8 月17 日暂计至2008 年8 月13 日); (2)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29,300.00 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有代偿义务; (3)判决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第一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湖北阳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4029300元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二、第一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管费损失142385.04元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7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900元。 2009 年9 月22 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以(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133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二与被告一连带支付剩余赎回款4,029,300 元给兴业银行,由被告一赔偿原告142,385.04元保管费损失。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12 月11 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城法执字第577-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一被告273 台TF 单排皮卡以49,900 元/台抵顶13,622,700 元债务给原告,上述单排皮卡归原告所有。此后,截止至2007 年12 月26 日,二被告共计现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8,485,023.90 元,2007年12 月27 日,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表示第一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已完结。 2007 年8 月6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赎回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以每台49,900 元的价格赎回上述皮卡。根据该协议,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赎车款6,650,000 元后,原告将剩余皮卡车移交给被告一。截止2007 年12 月31 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合计6,998,600 元,原告向被告一移交了共计14 台皮卡车。2008 年1 月22 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每台4.99 万元价格赎回余下的252 台皮卡车,总价1,257.48 万元。被告一每支付购车款2.5 万元,原告相应移交一台皮卡。此后,被告一每补足购车款2.49 万元,原告相应移交一台皮卡合格证。被告一需在2008 年6 月30 日之前支付全部购车款。截止2008 年6 月30 日,被告一支付原告224.55 万元,原告向被告一移交皮卡(包括合格证)45台。2008 年7 月30 日,原告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029,300 元及186,300 元皮卡车管理费。2008 年11 月5 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双方主要针对兴业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涉案的相关皮卡车的取回是否应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主动返还等焦点进行了辩论。 2009 年8 月4 日针对此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目前仍在审理中,尚未判决。
受理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公告日期2010-04-28
案件名称税务纠纷
起诉日期2008-12-17
原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永和区税务分局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根据永和税务分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穗地税开永税通(2008)001号中明确告知的权利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萝岗法院”)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萝岗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出具(2009)萝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公司已据此向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穗地税开永税通(2008)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暂缓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案件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标的物永和YH-H4-1土地的交易尚未完成,相关税费并未产生,要求缴纳税费的通知毫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如果诉讼程序完成后需依法纳税,但税费的计算也应尊重事实,公司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永和税务分局在计算永和土地税费的过程中,并未将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可扣除项目予以扣除,其行为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永和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目前,该案仍在复议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永和区税务分局作出的穗地税开永税通[2008]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本公司收到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永和区税务分局穗地税开永税通【20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依据相关规定。你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共计12163304.50元(大写:壹仟贰佰壹拾陆万叁仟叁佰零肆元伍角整)。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9 年11 月9 日,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局以穗地税开行复[2009]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变更,变更后原告仍应缴纳包括增值税在内的相关税费合计:11,647,324.41 元。原告不服,于2009 年11 月20 日依法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0 年3 月15 日,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受理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9-07
公告日期2009-09-0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4年 4月 26日与原告签定《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1500万元,分别至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向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或相应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因而被诉。
判决内容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判决如下: (1) 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技术经济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价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3)被告杨龙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价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85010元,财产保全费175520元均由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杨龙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杨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如下义务:第676号《执行通知书》2006年3月27日:交纳票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共计35,360,53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房产以清偿债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YH-H4-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给买受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在相关评估及拍卖程序中,评估及拍卖标的物剥离了其不可分割的附属物(包括围墙、挡土墙、护坡及门卫室工程、装配车间电缆、照明、动力、气体安装管道、厂区绿化工程、厂区道路、石堤种绿化工程、厂区照明、电源增加工程、涂装车间临时涂装设备、喷漆室、烘干室等),致使我司账面实际投资1.36 亿元的资产仅被评估为6153 万元,最终仅以3940 万元的价格被拍卖给宝供物流公司。 我司立即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次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漏评和评估偏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等情况,请求撤销本次评估、拍卖。2008 年8 月10 日,公司收到广州中院驳回该请求的裁定。 我司不服,依法向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主要内容为: 1、撤销(2005)穗中法执字第676 号民事裁定书; 2、撤销对申请人位于永和YH-H4-1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房产的拍卖; 3、对申请人位于永和YH-H4-1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房产进行重新评估。 2008 年10 月17 日省高院对该复议进行了第一次听证。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公司2009 年6 月26 日在广州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下称:规划局)查询公司地籍档案资料时获得广州开发区房地产查册登记表一份,发现原公司名下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 YH-H4-1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于2005 年7 月3 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经评估、拍卖,被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竞得,已根据广州中院有关《民事裁定书》,经广州开发区规划局发文同意过户至宝供物流名下,并已办理土地转移登记。 公司于2009 年7 月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变更案件通知书,关于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676-1 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事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08)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0 号案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有关评估、拍卖行为发生在2008 年4 月1 日之前,依据相关规定,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案件立案条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此案件变更为监督案件处理,案号变更为(2009)粤高法执督字第24 号。 公司就此事项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沟通。 根据我国法律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东莞市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已将184、676号案项下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威远公司,包括债权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主、从权利。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13
公告日期2009-08-13
案件名称清偿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7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鹤壁中院)在执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我司系被执行人轻汽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且在增加注册资金时抽逃注册资金3500 万元,裁定追加我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债务770万元及利息。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债务770万元及利息。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公司于日前收到鹤壁中院(2007)鹤中法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异议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2009 年8 月13 日,本公司于日前收到鹤壁中院(2007)鹤执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粤房字第1643379号)、别墅(粤房字第1643378号)、1、2、3号宿舍楼(粤房字第1643377号、1643380号、1643381号)及其下土地使用权。(期限二年) 本公司已就此事项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尚未作出裁决。
受理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8-28
公告日期2008-08-28
案件名称股份转让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黄乙珍 杨文江 杨文英 杨金朋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2.1条约定:“被告一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款将其在广州宝龙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350万股转让给原告。”协议4.1条约定:“甲方(指被告一)保证其向乙方(指原告)转让的股份及其股东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第三方权益,或被查封、被冻结,甲方有权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而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但是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将出让股份过户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将转让的股权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一不遵守协议4.1条款的约定,将其24854744股全部质押给光大银行,上述股份已经被全部冻结,冻结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致使原告购买的350万股股份无法过户。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国有资产免遭损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宝龙公司(本公告注: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宝龙公司的义务是在黄乙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为双方提供相应的协助的义务。由于黄乙珍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宝龙公司没有提供的协助义务前提,因而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内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乙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 万元给原告; 三、被告黄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 万元; 四、原告有权折价、拆卖、变卖被告杨文江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798 股股份、被告杨金朋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80 股股份、被告杨文英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798 股股份,并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8 年6 月30 日省高院判决:“……关于宝龙公司对科技风险公司对宝龙公司上市后的可得利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宝龙公司的义务仅为协助双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于黄乙珍所转让的股份被司法冻结至今,宝龙公司也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宝龙公司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与科技风险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宝龙公司无需对科技风险公司的可得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驳回科技风险公司关于宝龙公司对可得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科技风险公司关于宝龙公司对科技风险公司可得利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2008-06-30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5-20
公告日期2008-05-2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8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轻汽公司在甲方借款2850 万元(本金),由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担保。轻汽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甲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1759 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执信支行,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杨龙江、黄乙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执信支行与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48221 号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支行(以下简称“甲方” )近期与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杨龙江、黄乙珍等(以下统称“乙方” )就本公司参股36.36%股权的子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汽公司”)向甲方借款所造成的银行借款纠纷,经双方调解,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公告之日止,轻汽公司已偿还甲方1800 万元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黄乙珍(证券帐号:A453515951)持有的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4854744 股(证券代码:600988,股份性质:自然人股)及孳息(指通过本公司派发的送股、转增股、现金红利),该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编号为ZYD050013;(上述自然人股现为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从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1-04
公告日期2008-01-04
案件名称货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4
原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支行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75.96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9 月,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增城支行”)、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集团”)与公司三方签订《封闭贷款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公司于2004 年11 月,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签定《中国农业银行的防弹运钞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BC-HW041007-D)》(以下简称“购销合同” )。 根据“监管协议”规定,宝龙集团向农行增城市支行借款限额为1650 万元(人民币,下同),宝龙集团此项借款仅用于购买“购销合同”中防弹运钞车底盘及零部件供应给公司。 宝龙集团已向农行增城支行实施借款,并已由宝龙集团签收。公司未收到宝龙集团提供的汽车零部件。 农行增城支行在2006 年7 月17 日,未经公司办理任何财务手续,从公司帐户内划走中国农业银行应支付给公司的货款7,759,600 元。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已向增城人民法院对农行增城支行(第一被告)、宝龙集团(第二被告)提出民事诉讼,并已在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法院调解,现由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负责偿还其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根据《公司专项治理整改报告》中杨龙江先生的承诺,由其本人向本公司偿还农业银行在本公司划走的7,759,600元及相应利息,该项欠款已于近期还清;同时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了余下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农业银行已承诺不再追究本公司的责任,本公司已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受理法院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1-26
公告日期2007-11-26
案件名称承兑汇票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和杨龙江签订一份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保证,主债权的形成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 2月23日本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要求原告开出银行承兑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30%保证金,并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全额兑付,本公司实际提交保证金800万元,原告只同意给本公司开出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款。从2005年2月24日、8月24日、2005年2月25日、8月25日先后四次给本公司开出四张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2400万元。扣除本公司实交8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欠原告1600万元逾期承兑汇票兑付。
判决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如下: 1、 本公司清偿原告1600万元承总汇票款及利息(其中1330万元从200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70万元从200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 被告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杨龙江对本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 本案诉讼费170530元由本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如下义务:第430号《执行通知书》2006年3月31日:交纳票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共计16,560,530.00元;交纳执行费。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日前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 )签订《还款协议书》,已生效并执行。主要内容如下:1、 双方同意于2007 年11 月16 日前一次性偿还华夏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5937760.47 元,利息108 万元。2、确认约定的款项按时足额支付后,华夏银行同意(1)免除基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而发生的利息(约定的108万元利息除外)、复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诉讼等费用。(2)解除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杨龙江的担保责任。并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7-06
公告日期2007-07-06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7月,世贸支行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世贸支行向公司出借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该笔借款现已展期六个月。 2004年3月,世贸支行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世贸支行向公司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 上述借款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因而涉诉。
判决内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原告胜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依据世贸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价值45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2005年6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查封了公司位于新塘白江、东洲蝴蝶岭宏泰工业区、增江街西山村新围的土地使用权及宝龙路1号(办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7-06
公告日期2007-07-06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向本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本公司用于增街西山村新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依照授信协议,本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1月28日,年利率5.04%,截止2005年5月31日本公司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并开始欠息。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如下:本公司偿还原告1900万元,并偿还拖欠利息111258.93元(暂计至2005年5月3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复息)。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本公司押抵的上述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如下义务:第160号《执行通知书》在2006年3月31日:交纳1900万元及利息 ;交纳执行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7-06
公告日期2007-07-06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贸大厦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3月29日原告向本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向本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本公司用于新塘镇白江东洲村蝴岭宏泰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依照授信协议,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年利率5.31%,截止2005年5月31日本公司仅偿还本金400万元,并开始欠息。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如下:本公司偿还原告2600万元,并偿还拖欠利息143147.98元(暂计至2005年5月3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复息)。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本公司押抵的上述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如下义务:第161号《执行通知书》2006年3月31日:交纳2600万元及利息 ;交纳执行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5-30
公告日期2007-05-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至8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8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5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9元,诉讼保全费57819元,合计125128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1)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证券帐号:B880467743)持有的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东方宝龙股份(证券代码:600988)发起人法人股39347880 股及孳息。 (2) 轮候冻结被被执行人黄乙珍(证券帐号:A453515951)持有的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东方宝龙股份(证券代码:600988)自然人股24854744 股及孳息 以上股权已办理质押,本次轮候冻结包括孳息,其效力从登记在先的冻结证券解除冻结且本次轮候冻结部分或全部生效之日起产生。本次轮候登记及冻结期限:从2007 年5月25日至2008 年5月2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如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轮候登记手续,中国证劵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0-19
公告日期2006-10-19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967.3594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4年 11月 13日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肆千万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5月12日,在贷款期间归还326405.91元人民币, 被执行人至今末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本金39673594.09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冻结本公司在厦门金龙轻型客车车身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8%股权及其收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庆铃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而尚未提取的TF单排皮卡(TFR17HSLM)二类底盘(特殊状态)+UC(QL6470D11)部分专用零部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1、广州市公证处于2005 年5 月23 日作出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43067 号《执行证书》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1558 号案作销案处理。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 日内负责将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移送给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收案卷材料之日起6 个月内执结上述案件,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报告执行结果。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城法执字第577 号:拍卖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厦门金龙轻型客车车身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8%股权及其权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三江镇银通工业园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增国用(2003)第B0500079号,宗地面积为44546.6 平方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4 月20 日立案执行。裁定如下(已生效):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增城市三江镇银通工业园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增国用(2003)第B0500079 号,宗地面积为44546.6 平方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厦门金龙轻型客车车身有限公司的48%股权及其收益拍卖成交,归买受人厦门金龙汽车冲压零件有限公司所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冻结的效力消灭。 经合议庭合议,对拍卖上述股权价款的分配方案如下: 一.拍卖股权价款共19,584,000元,先扣除的费用包括评估费33042元以及两案的执行费用共241510元(含申请执行费),余款19309448元按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实际可分配的金额19309448元除以两案的债权本金之和63500000元即为本案的分配比率30.41%。 二.两案债权本金乘以分配比率即为各债权人分得的款项,即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分得11707300元,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得7602148元。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9-07
公告日期2006-09-0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防弹车有限公司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防弹车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穗证内经字第30413 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 万元及利息(另计)。被执行人广州防弹车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 年6 月10 日用三处房地产(见下文裁定结论),为广州宝龙防弹车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借款2500 万元作抵押。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7 月31 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已生效):查封被执行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宝龙路1 号第三期的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增国用(2005)第B0400827 号,宗地面积为943.3 平方米]及该宗地上的宿舍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1643377 号,占地面积为38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51.66 平方米]、第四期的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增国用(2005)第B0400828 号,宗地面积为1139.7平方米]及该宗地上的宿舍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1643380 号,占地面积为36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58.00 平方米]、第五期的一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增国用(2005)第B0400831 号,宗地面积为1849 平方米]及该宗地上的宿舍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1643381 号,占地面积为646.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87.23 平方米] 等三处房地产。
受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6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5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35元,诉讼保全费52545元,合计114580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至8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8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5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诉讼保全费20520元,合计50530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债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1206.0556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中院《执行通知书》案号:[(2006)穗中法执字第1553号]内容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06)南公证强字第36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至今没有自觉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责令公司在2006年8月2日持本通知书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如下义务:缴纳13120605,56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6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3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54元,诉讼保全费150520元,合计317274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2月20日至3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3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3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轻型公司提供的位于增城市三江镇银通工业园383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增他项(2004)第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轻型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4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债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1.92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广州中院《执行通知书》案号:[(2006)穗中法执字第1555号]内容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06)南公证强字第3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至今没有自觉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责令公司在2006年8月2日持本通知书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如下义务:缴纳4019200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按年利率5,5755%计算;自2005 年6月21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755%加收30%利率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94元,诉讼保全费66004元,合计141498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2
公告日期2006-08-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杨龙江 黄乙珍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9133.6187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集团”)、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结果为: 1、宝龙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913361,87元及该款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2、原告对被告沈阳公司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2、919)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宝龙集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宝龙集团公司追偿。 3、被告金安公司、杨龙江、黄乙珍对宝龙集团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51元,诉讼保全费159861元,合计329212元,由宝龙集团负担,被告沈阳公司、金安公司、轻型公司、杨龙江、黄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止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1-02
公告日期2005-11-02
案件名称拍卖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东万里企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湛江市广诚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53.6664 万元
案件描述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ОО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03)湛中法破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以2000万元竞得的广东万里企业集团公司列入拍卖清单的破产财产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未按《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于二ОО四年七月十日前付清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被申请人只缴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尚欠拍卖价款1500万元,拍卖佣金40万元及动产税136664元,合计欠款15536664元。两申请人提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取消上述拍卖成交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内容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撤销本院(2003)湛中法破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 2.取消被申请人以2000万元竞得广东万里企业集团公司列入拍卖清单的破产财产的拍卖成交行为,该破产财产由申请人清算小组收回,重新委托申请人广诚拍卖公司再行公开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 3.被申请人已交保证金500万元不予退回。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0-11
公告日期2005-10-11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宝龙集团公司 广东省金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诉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宝龙集团公司,广东省金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债务纠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查封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 一.于增城市三江镇银通工业园内增国用(2003)字第B0500042-B0500045号、B0500062-B0500065号、B0500050号、B0500068号、B0500067号、粤房字第402158号、粤房字第402157号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含汽车生产厂房、食堂、综合楼、配电房、门卫等)。 二.在银通工业园内的厂房、配电房内的全部生产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汽车配件和成品、半成品(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即时库存清单)。 三. 冻结并扣划一汽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13
公告日期2005-08-13
案件名称承包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07-28
原告方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方西菲士表面处理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参股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CAC涂装、焊装、CDI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于2004年7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西菲士表面处理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CAC涂装、焊装、CDI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请求判令西菲士赔偿轻汽公司100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13
公告日期2005-08-13
案件名称承包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西菲士表面处理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1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参股公司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CAC涂装、焊装、CDI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于2004年7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西菲士表面处理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CAC涂装、焊装、CDI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请求判令西菲士赔偿轻汽公司100万元。近日,西菲士对轻汽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轻汽公司赔偿西菲士610万元。目前该诉讼事项正在审理过程中。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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