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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汇丽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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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15
公告日期2010-04-15
案件名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孙保家 张工导 
被告方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5.7415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3 年7 月向澳大利亚公平贸易局新南威尔士州消费者保护局申请注册:“HUILI AUSTRALIA TRADING”商业名称并获准开业,该商业名称注册有效期至2006 年6月26 日(现该商业名称因未申请延续而失效)。两原告于2003 年8 月以HUILI AUSTRALIA TRADING 的名义与汇丽集团签订《国际总经销协议》,约定汇丽集团授权HUILI AUSTRALIA TRADING 为汇丽建材在澳大利亚的独家总经销。协议签订后,地板公司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向HUILIAUSTRALIA TRADING 供货。原告称,2006 年11 月29 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联邦法院在UnilinBeeher BV v Huili Building Materials Pty Ltd [2006] FCA 1634 判决中,判定本案原告、其关联公司以及其他销售商,因进口、销售和兜售侵权复合地板或提供侵权复合地板供他人销售,侵犯了澳大利亚第713628 号专利,判令诸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2007 年11 月25 日,该法院又作出Unilin Beeher BV v Huili Building Materials Pty Ltd (No. 2)[2007] FCA 1615 判决,判令上述被告向申请人赔付$464,058.26(澳大利亚元),并承担申请人相关诉诉费用。原告称,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提供给原告在澳大利亚销售的地板因存在权利瑕疵侵犯了第三人专利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1)原告因进口和经销被告提供的瑕疵地板遭到权利人的起诉,被判令赔付大额赔款和费用;2)原告作为总经销商被其他销售商追偿,并致使应收货款不能收回;3)原告及其公司被迫卷入长达两年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4)原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法院禁令不能再销售或使用,已全部丧失商业价值被迫销毁;5)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使原告签订《国际总经销协议》原本应当获得的合理经营利润落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两原告要求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共同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157,415.19 澳元(约合人民币712 万元),按实际执行到位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目前该案尚未结束。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3
公告日期2010-03-03
案件名称虚假宣传纠纷
起诉日期2009
原告方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方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 上海汇丽居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澳汇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美多美木业有限公司 常州福格木业有限公司 上海久森木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3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一是一家以生产新型建材产品为主的大型集团公司,分别于1999年3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获得“汇丽”商标和“HUILI汇丽居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汇丽”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板,而“HUILI汇丽居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地板。从1995年开始,原告二获得原告一的许可,生产“汇丽”品牌的地板。“汇丽”地板在2003年5月被上海市品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列入上海名牌产品100强,2005年又获“中国最有影响力品牌”和“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告一于2007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Pinocchio百匠”商标。之后,被告一将其尚未获得授权的“Pinocchio百匠”商标中强化地板、多层胶合地板的“品牌使用权”、“设计及制造、外发加工、生产和外发销售权”,以及“实木地板、三层实木复合地板的品牌使用权和销售权”授予被告二。被告二又随即将“PINOCCHIO百匠地板使用权、销售权”授予被告四,将PINOCCHIO百匠地板使用权、设计及制造、外发加工生产权授予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二唯一的全国总经销商,经被告二授权直接向被告三下达生产指令、送货指令并负责监督被告三的产品质量。被告三又将部分“PINOCCHIO百匠”品牌强化地板委托被告五加工生产。被告四又授权被告六为汇丽居家百匠地板品牌上海区域总经销。“汇丽居家”并非核定在地板上的注册商标,但与原告一所持有并授权原告二使用的驰名商标“汇丽”构成近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通过在其生产、销售的“Pinocchio 百匠”地板上对“汇丽居家”文字的突出使用和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捆绑使用”的方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Pinocchio 百匠”地板与原告生产的“汇丽”地板存在某种关联,影响了两原告对“汇丽”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造成两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一作为“Pinocchio 百匠”商标的持有人,却从未提出异议,更未加以制止。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以上诉请。 请求判令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六被告: 1、立即停止在地板经营过程中将“汇丽居家”文字突出使用,并与“Pinocchio百匠”标识捆绑使用的虚假宣传行为; 2、立即停止伪造和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虚假宣传行为; 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 万元; 4、在《人民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 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 号]《民事调解书》。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诉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 号],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在地板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汇丽”商标和“HUILI 汇丽居家”、“汇丽居家”商标及“汇丽居家”字号,上海汇丽居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突出使用“汇丽居家”字号。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汇丽集团、地板公司应就(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9 号案件立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三)本调解协议得到履行后,与本案有关的侵权或违约纠纷,汇丽集团、地板公司两上诉人与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之间均互不追究赔偿责任。 (四)该案一、二审案件理费由汇丽集团、地板公司两上诉人承担(已预缴)。 (五)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与佛山市森活地板有限公司等就该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汇丽集团和地板公司已于近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至此,(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9 号案件已经结束。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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