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证指数 ----.--- --.---% 深证成指 -----.--- --.---% 上证基金 ----.--- -.---% 深证基金 ----.--- -.---%

读取中...

-.----

-.---- (-.----%)
--/--/-- --:--:--
最新净值: -.----昨日净值: -.----累计净值: -.----
涨跌幅: -.----涨跌额: -.----五分钟涨速: -.----
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开债券发起式(008825)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1924988
基金代码 008825
公告日期 2020-06-01
编号 5
标题 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6 月


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联系电话:010-6896003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鉴于:
1.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
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设立日期:2008 年 11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187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叁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永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8960030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3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民
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债券(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
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次级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
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
现金等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本基金不在二级市场买入股票,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和新股
增发,可转债仅投资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本基金投资组合资产配置比例: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但为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
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基
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所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
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
法规或相关规定。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5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为
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
限制;
(2)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所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
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6
在开放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在开放期内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
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
制;
(14)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
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第(2)、(9)、(13)、(14)项规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7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
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3.1.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
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
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8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
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9
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
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
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
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10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
11
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
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
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
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12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3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
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
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
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提供方及其
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14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交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保管。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15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
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6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
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
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
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
时间,必须的时间为 2 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17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
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
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18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
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
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
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
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
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19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
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20
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
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
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
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
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前一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
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
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21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如果当日基金
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
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
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
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
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
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
净值信息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
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对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22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同业存单、资产支
持证券、国债期货合约、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②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③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
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8)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采用摆
23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
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
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
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4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
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
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
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
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
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
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
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25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
确认。
8.3.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8.3.5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
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26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
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
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财务报表、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
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
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27
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发售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发售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
求履行适当程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
28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2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
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务。
29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
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
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30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关于基金托管费的其他约定: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
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31
11.3 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证
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公证费、律师
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
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
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11.6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
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费率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刊登公告。
11.7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管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基
32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
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
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33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
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
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34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
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35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
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
管费。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36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
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
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37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38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若因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
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2.4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
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16.2.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
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39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
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2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
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4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
能解决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
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
40
诉方承担。
18.3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
期间应予中止。
41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
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
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
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 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
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有
效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
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本协议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快递或者其他通
讯形式发出,送至各方通知地址。
23.2 本协议各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张冬梅
通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电话:010-68960030
传真:010-88566500
42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4006800000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客服电话:95558
传真:010-85230024
23.3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2 日,即视为
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
23.4 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
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的,由
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基金公司官网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