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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121005)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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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370487 | ||||||||
基金代码 | 121005 | ||||||||
公告日期 | 2023-07-15 | ||||||||
编号 | 2 | ||||||||
标题 | 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节 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节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 13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5 第八节 基金净值信息计算与会计核算 ................................................................. 18 第九节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节 基金的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节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二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27 第十三节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节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8 第十五节 禁止行为 ................................................................................................ 30 第十六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第十七节 违约责任 ................................................................................................ 32 第十八节 争议解决方式 ........................................................................................ 33 第十九节 托管协议的效力 .................................................................................... 33 第二十节 其他事项 ................................................................................................ 34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发行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节 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20层 英文名称:UBS SDIC FUND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表人:傅强 设立日期:2002年6月 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 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45 法定代表人:王江 成立时间:1992年6月 18日 注册资本:466.79095亿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 国函[1992]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 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 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 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节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国投瑞银创新动力混合型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行为进行的监督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 序 1.监督内容与标准 托管人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的 规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全面的监督。主要内容及标准包括: (1)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2)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对象 通过投资主要以创新为原动力的优质上市公 司的股票,分享企业成长带来的超额回报,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2.监督程序和方式 (1)基金正式运作前的准备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公布前六日内,向托管人提供以下资料: 显示基金投资风格的相关资料及证券选择标准、交易对手库。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办法及业务操作流程,在基金正式运作前,将基金投资 投资比例、禁止品种输入技术系统。 (2)业务运作中的监督 当检查发现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等与基金合同不符 时,按内部程序报告并采取相关措施向基金管理人提示或督促。具体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方式: ——电话提示或通过加密传真方式发送书面提示函; ——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资料或说明; ——如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未纠正,基金托管人将基金投资管理人超比例 投资的行为如实报告中国证监会。有重大违规行为时,立即报告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 24 小时或相应时间内予以答复,并限期纠正; ——特殊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可到基金管理人处或相关关联方查询、取证,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并协助;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记录(纸质或其他介质)存档保管, 并可相互查阅。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等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内容与标准 (1)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范围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95%;除 股票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5~40%,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80%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将投资于创新能力 显著的优质企业。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 资限制: ①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 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③本基金不得违反本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④本基金投资股权分置改革中产生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本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10% 。其它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⑤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⑥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⑦本公司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⑧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⑨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BBB级或相当于BBB级的信用级别。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 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⑩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基金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担任副主承销 商或分销商的证券,以及非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必须获得投资决策 委员会批准,报监察稽核部备案,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 上述限制。 (3)基金融资限制的监督 如果基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托管人立即制订对融资限制的监督 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届时,如有需要,双方再签署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 约定。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的监督 除上述第⑨、?、?项以外,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投资组 合超出上述约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以符合有 关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规定时,本基金相应修 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3、监督程序 (1)参照“一、(一)、2”。 (2)基金管理人在申购新股时,应提前一天将申购数量、金额等传真到托 管人处,托管人复核后如有异议,立即与管理人沟通。 (3)对于场外交易,当发现有异常交易行为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在限期 内纠正。 (4)对监督过程中存在的异议或争议等,双方及时沟通解决。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等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与标准 (1)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①承销证券; ②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债券; ⑥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主承销的证 券; ⑦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 行 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监督程序 (1)参照“一、(一)、2”。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 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供基金投资运作或监督时使用。如 果期 间双方的上述关联方有变化,也应在变化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提 供给对 方。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 准 和程序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 人 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 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有权要求相关 责任 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 由于交 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投资行为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收益率异常 波动;巨额赎回;席位交易量;基金头寸;回购交易异常;交易价格严重脱离 市场 价格;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等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核算、估值及信息披露等的监督 (一)监督的内容 1.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监 督;对应收资金到账等的监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的监督 ;对基金收益及基金收益分配的监督;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和核查。 2.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的监督和核查。 (二)监督的依据或标准 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有关会计政策及行业管理以及托管人认为可 以采取的标准等。 除本协议附件外,双方签署资金清算、核算等业务备忘录,对具体的时间点 、内容等进行约定,作为监督的依据或标准。 (三)监督程序 1、同“一、(一)、2”。 2、日常复核性监督,以电话沟通为主。 3、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签署前,应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 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的计算模型、历史数据、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相关电 子数 据和纸质文挡提交给托管人,并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托管人据此 复核监 督。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 、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托管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可以及时以电话通知、书面提示函等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管理人的协助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除上述约定外,一般情形下,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 17:00 时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书面说 明材料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的事项或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核查; 2、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核查; 3、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核查; 4、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核查;及时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相关信息披露的核查; 6、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的核查; 7、将赎回资金和分红收益划入专用清算账户等行为。 二、处理方式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如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通知、 书面提示函等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有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举证等的义务。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的配合义务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 的 完整与独立。 5、除证券交易所的清算资金外,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 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 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 对于基金申(认)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8、基金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 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 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9、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满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或者基金募集期限届 满前 基金合同具备上述生效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 书决定停 止基金发售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2名或2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托 管专户中,基金管理人书面 通知托管人资金到账情况,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资 金后,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 金资产接收报告。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 基金合同及相关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 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支 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一)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交收账户。 2、基金证券交收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交收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交收账户的开立和证券交收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二)基金的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 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 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或 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实物证券的购买和 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 灭失的。如果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托管人 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一)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各自保管的内容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 重大合同包括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债券买卖协议、新股申购协议、银行间市 场债券回购协议等。其中: 管理人保管的合同的原件为: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席位租用合同、银行 存款协议、债券买卖协议、新券/股申购协议、与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协 议等。 托管人保管的合同原件为:基金合同、托管协议、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协 议等。 (二)合同寄送时间与寄送方式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应当自双方签署当日在托管人处留原件 2 份;同时, 经证监会批准修改后(如无大的修改,替换原页码;如有大的修改,经双方协 商后重新签署),5 个工作日内寄送托管人处。 (三)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各类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授权通知”),内容 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 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 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发送、确认及执行的程序和时间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 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越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双 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从表 面形式上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不得延 误。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 需的时间,并确保基金账户中有足够可用资金头寸。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未执行的错误指令。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投资指令时,如出现 超头寸的交易指令、要素不全的指令、其他错误情形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 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 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2、已执行的错误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配 合基金管理人及时改正或处理,必要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 会进行报告。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托管人可暂缓、拒绝执行指令:无授权人 员发送的指令;超权限发送的指令;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形; 对超头寸的交易指令;要素不全的指令;其他等。 (二)处理程序 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必要时应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 理人,必要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时,可接受管理人的提示、询问, 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补救。如因托管人原因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 负相应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于更换、更改或终止当日工作时间内传真书面通知并电话确认;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 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应立即以传真和电话两种方式同时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投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2、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和电话两种方式向基金管理人 确认后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席位作 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 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根据上述标准考察确定后,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 协议,并通知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 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 佣金等予以披露。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 (一)清算与交割 1、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买空、 卖空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上午 9: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 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3、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 执行。 如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清算 银行等办理。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相关办法、登记公司业务规则等的要求, 新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实施后,双方应按照相关要求以基金公司为主体,签 署专门的补充协议,重新规范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登记结算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 系。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相关办法、登记公司业务规则等的要求, 如果本协议与新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有冲突或不一致,以新的登记、结算业 务规则为准调整相关内容。如果本协议与新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一致,则服 从本协议。如果托管人认为需要增加新内容,则根据新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增加新的内容。 (二)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账目按日核实,做到账账 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证券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于每周最后一个交 易日终了时或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 三、基金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等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 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一)基金申购和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等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代理人的代销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 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相关业务 正常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 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净额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 T+2 日在基金公司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和基金托管账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之前从基金公司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 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 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之前将划款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公司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若基金托管账户由于资金余额不足,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如系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二)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第八节 基金净值信息计算与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值信息计算 1、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增值,依据 经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 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2、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3、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和负债。 4、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加 盖业务公章以书面形式加密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基金管理人传真 的书面估值结果上加盖业务公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A、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B、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C、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D、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A、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B、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C、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如果 收盘价高于配股价,按收盘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 价,则估值为零。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确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当 估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基 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 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差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 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 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 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A、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B、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C、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 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 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 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 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D、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E、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 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F、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G、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A、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方; B、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C、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D、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E、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8、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核算 (一)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 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二)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 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 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月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以加密传真 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应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 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方各留存一份。基金托管 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 ,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第九节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 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方式有现金方式和红利再投资方式。其中,红利再投资方 式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 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 2、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即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 分红方式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现金收益;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基金收益分配后每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5、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6、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7、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四 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8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 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第十节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中期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一)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对于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 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二)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三)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它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财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如果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会导致基金管理人 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财产的; 5、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节 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第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4、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管理人用于基金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销售服务费,具 体计提方法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8、银行汇划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方法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费年费率为1.2%,即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方法 本基金的基金托管费年费率为 0.20%,即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 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 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二)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按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 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 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 延。 第十二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 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注册登记人编制,由基金的注册登记人和基 金管理人共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当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 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每年6月 30 日、每年 12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持有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6月 30 日、每年 12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 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管理人提供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 由管理人定期刻成光盘提供并备份(2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 守保密义务。若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节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邮 寄给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第十四节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须更换基 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 接管其资产;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4) 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新的基金管理人或指定的临时基金管理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管理 人的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 准,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 接管其资产;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4) 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 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在新的基金托管人或指定的临时基金托管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托管 人的职责。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或由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更换原基金管理人须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议决定。 该决议需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核准: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核准后方可执行。 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移交和审计:更换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基金管理人办理 资产管理的移交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更换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更换后的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 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或由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更换原基金托管人须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议决定。 该决议需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核准: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核准后方可执行。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移交和审计:更换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办理 资产管理的移交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更换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决议、核准、移交及审计分别依照上述程 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第十五节 禁止行为 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不公平的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 财产。 三、 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得为自身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 承 担损失。 五、 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六、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漏。 七、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也不得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八、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 其高级基金 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进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禁 止行为。 十一、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后生效。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或本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财产;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本基金合同终止后,应当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金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 必须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机构或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 (4) 对基金财产进行变现; (5) 制作清算报告; (6)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 进行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2)、(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基金财产分配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 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将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作出的清算报 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 意见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 以上。 第十七节 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 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 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或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 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托管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 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五)未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 失的扩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履行监督、补救职责的一方对损失的扩 大部分负有对基金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节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十九节 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 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 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节 其他事项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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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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