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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纳斯达克100ETF发起式联接(QDII)C人民币(016057)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3523818
基金代码 016057
公告日期 2023-09-22
编号 4
标题 博时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由博时纳斯达克100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变更而来)
信息全文
博时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
托管协议
(由博时纳斯达克100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QDII)变更而来)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本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7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9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5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6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8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40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3
第十六条 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6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 47
第十九条 本协议的效力 ---------------------------------------------- 47
第二十条 本协议的签订 ---------------------------------------------- 47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8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8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48
博时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邮政编码:518017
电话:0755-83169999
传真:0755-83199450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鉴于:
1.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
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
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
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成立时间: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
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
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
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
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博时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即纳斯达克100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
股票(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境外市场和境内市场依法发行的金
融工具,其中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
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
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依法发行上市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
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
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包括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等),房地产
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
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
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
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
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国债期货、股指期货、
股票期权、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未来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前提下,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融券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境内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A
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完全按照
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若
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A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市值)的10%;但
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展期;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
致;
11)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投资的,应遵循下列限制: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ETF、
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
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2)本基金投资于股票期权,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A、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C、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4)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其中上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
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前述非流动
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5)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组合限制中第(1)项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目标ETF暂停申
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上述组合限制中第(1)(2)项,以及针对境内投资部分第
(3)项的第8)9)10)13)情形之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针对境外
投资部分,除第(4)项的第6)情形之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
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
2、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
放大交易,不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同时
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3、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
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
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4、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
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5、基金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述比例限制
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
总资产。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
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投资不得参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
金的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
和要求,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并通过录音电话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
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
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3.1.8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
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
查,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范围内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
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二、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3.3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
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
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
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
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
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
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当地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及惯例决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3.3.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
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
报告;
3.3.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应尽义务范围内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
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3.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
管理;
3.3.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
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3.3.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
算;
3.3.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赎回等日
常交易;
3.3.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3.3.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
人名义登记资产,但根据投资地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对境外资产的登记有不同规定
的除外;
3.3.9每月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3.3.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3.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3.4.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的其他账户,并按规定向外管局报备;
3.4.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4.3保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
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3.4.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3.5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人民币和外币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
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
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基金的银行账户(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5.2.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2.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2.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及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的有关规定。
5.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3.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
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3.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
何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3.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4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4.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5.5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6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7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20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指定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
样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
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
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
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
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2小时,作为执行
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
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
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
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
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2小时内执行,
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SWIFT报文形式发送境外交易结算指令发送基金托管人,
或将加盖预留印鉴的境外交易指令及通知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6.3.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指令
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委托财产承担。本托管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费
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指令。
6.3.7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指令随机执行,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如未及时告知导致基金托管人
未按基金管理人需要的顺序执行指令造成的资金及其他损失,基金托管人免责。
6.3.8 基金管理人若变更或要求停止执行已经发送的指令,应先与基金托管人
电话联系,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基金管理人应重新发送修改指令或在原指令上
注明“停止执行”字样并由指令发送人员签字,基金托管人收到修改或停止执行的
指令后,将按新指令执行;若基金托管人已执行原指令,则应与基金管理人电话说
明。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
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
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
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
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副本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副本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
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
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清算与交割
7.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
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境外交易资金结算安排具
体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运作备忘录》中约定 。
1.境外证券结算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
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
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约定
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
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之
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投资产品的
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资产或者支付
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下,应协
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由此发生的合理
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
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
录,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
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2.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4:00之前以电邮、传真等方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关
于追加保证金等事项的报告(statement)给基金托管人,并同时在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的截至时间点前发送境外账户划付保证金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保证境外账户资金
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尽力与期货经纪商争取宽限期或其他解决方法。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效
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期货、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头寸
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尽力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明
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序,则由境外托管银行按照先现货,后
期货的清算顺序进行清算。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的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期货清算经纪商,基
金管理人负责核对其前台交易数据与期货清算经纪商数据,确认保证金金额准确,
并保证其得到安全划出,并立即通知境内托管人。如果保证金出现任何未能及时到
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垫付。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
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3.境内证券结算指令
(1)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
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
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分公
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
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财产中
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
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
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
则,调增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
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未能按
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
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
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财产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品种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
头寸用于上述交易,并必须于T+0日14时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并确保指令要
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引起托
管人其他托管产品交收失败的损失以及赔偿因占用托管人在中登公司最低备付金
带来的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
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
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
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
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
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基金向
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若基金管理人在托管基金资金的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
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
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若对应的交易中登公司不支持取消交收,则基金托管
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基金资金
的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
交收,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基金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则基金管理
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职责,基金托管人无义务进行垫款;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
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
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如资
金不足,但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
有关责任。并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
索利息的权利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败的,
则基金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
数据主动完成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
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
7.2.2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应给予基金管理人必要的配
合和协助。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
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
3、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业务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
配合出款。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 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专户的头寸不
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2.3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7.2.4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
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2.5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
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
回,由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责任
7.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
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专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基金转换转入申请
对应净额之和)与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基金
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
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
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
关凭证传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提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凭证传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人民币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对应日期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
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美元折算净值为人民币份额净值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美元折算净
值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对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
值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对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
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对未达
成一致意见的基金净值计算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及其他基金份额、股票、债券、衍生品、存
托凭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以其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当日无基金
份额净值的,以最近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目标ETF除外)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基金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
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足
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市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
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
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
收盘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指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
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
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
交易的股票执行。
5、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境外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境外债券,参
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对于上市流通的境外债券,境外证券交易所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境外证券
交易所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所含
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未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截止时间能取得的最新净值进
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8、衍生品估值方法
(1)本基金投资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
易日结算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期权等衍生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9、汇率
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使用基金估值
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数据服务商提供的汇率;涉及到其它币种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
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的当日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
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
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
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
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1、本基金参与融资或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
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币种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币种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协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记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告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
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8.5.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8.5.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
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
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7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3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
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3)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
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
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
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相同币种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
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基金份额
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
和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同一投资人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如投资人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则基金份
额登记机构将以投资人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基金收益分配币种与其对应
份额的申购币种相同。美元现汇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按除权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
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相应的美元金额;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
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净值;
3、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人民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民币份额面值;对于外币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存在收
益分配后外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在
规定媒介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基金托管人负责核对收益分配方案的总金额与划款指令金额一致,不
对每个投资者的明细分配金额进行复核。
9.5.3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本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
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9.5.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
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外部法律顾问、审计人
员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
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
露、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
披露、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
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基金如投资境外市场
的信息披露、投资目标ETF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
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基金管理人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
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
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10.4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已扣除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部分基金资产净值
后的净额,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投资于目标ETF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不计提
基金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
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已扣除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部分基金资产净值
后的净额,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投资于目标ETF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不计提
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
付日期顺延。
11.3 C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3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
支付日期顺延。
11.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
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易或结算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
续费、券商佣金、权证交易的结算费、融资融券费、证券账户相关费用及其他类似
性质的费用等)、所投资基金的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开户、交易、
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其他为基金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
如代表基金投票产生的费用、与基金有关的追索费等、基金开销户费用、账户维护
费用、以及因开销户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领事认证费、基金进行外汇兑换交易
的相关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
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顾问费等、除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
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
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所规
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该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4、《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
务,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
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
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项下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4.5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
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4.6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并提前公
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
金的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另行签署书面
协议予以明确。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
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16.2.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2.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
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
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
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因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
委员会),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托管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
解释。
第十九条 本协议的效力
19.1托管协议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
19.2本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
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本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加
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
加盖名章),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
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
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
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
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积极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明
确,且该协议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就本协议中涉及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
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含联系
方式,下同)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23.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王济帆
通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电话:0755-83169999
传真:0755-8319945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23.3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
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2日,即视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
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
23.4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7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
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
方未能及时通知的,由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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