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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C(021925)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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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3975676 | ||||||||
基金代码 | 021925 | ||||||||
公告日期 | 2024-07-25 | ||||||||
编号 | 4 | ||||||||
标题 | 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
信息全文 | 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4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6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28 第十条信息披露---------------------------------------------------29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1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3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4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37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39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40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1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1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41 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20层 邮政编码:518046 电话:400-880-6868 传真:0755-82904048 法定代表人:傅强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2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66639282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鉴于: 1.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国投瑞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傅强 成立时间:2002年6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 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 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国投瑞 银弘信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上市的股票 (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 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 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 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 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 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 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 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内地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17)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 限制。 除上述(2)、(9)、(12)、(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 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 中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 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 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 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基金托 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代表基金资产处理因交 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 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 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果因基金管理人未 按时或未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 应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 查。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0基金托管人对资金来源、投资收益及投资安全不承担审核责任,特别 是对于本基金所投标的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无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 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3.2.11基金托管人对侧袋机制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 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 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 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实 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证券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 纪机构处开立本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本基金在证 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该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基金托管资 金专门账户之间建立银证转账对应关系。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 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 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4.4基金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 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 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自身的过错导 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 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 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 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简称 “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 权人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 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 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发出确认回函之日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 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 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2小时。如未能给基金托管人预留2小时指令执 行时间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 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6.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基金托管人不 对任何文件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负责审查划款指令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相关 交易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审核以下内容:仅对划款指令书的印鉴及 被授权人签字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及签字样本进行比对,包括是否相 符、资金用途说明是否与所提供的交易依据一致、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划款指令书面内容是否完整等,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 的,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 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 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通知书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 不存在重复、遗漏、错误、不连续。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划款指令书的真实性, 不负责审查相关交易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 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 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 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 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 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个交易日内将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 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经纪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 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 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清算与交割 7.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7.2.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相 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及其更新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 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 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 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相 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7.2.3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 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 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 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 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 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 购、赎回、转换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上一 工作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在15:00之前查询或者 咨询基金托管人查询资金是否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 致延迟划付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 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 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 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公布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 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对于 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 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选取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 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 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或选 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债券,应采 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 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 际收款日期间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 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 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 债券,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 定其公允价值。 (4)金融衍生品的估值 1)评估金融衍生品价值时,应当采用市场公认或者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公允 价值; 2)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 或应付利息。 (7)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 利息。 (8)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涉及人民币对港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 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基准。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自律规则的规定。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进行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3.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第(10)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外汇市场、证券经纪机构、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 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 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8.5.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3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4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 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 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8.6.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8.6.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8.6.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8.6.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以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分配方案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 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均不能低于 面值。 (4)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可能 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 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 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9.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外部专业顾问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各类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 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 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 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 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 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60%,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 式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C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 用等。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账户维护费、证券/期货交 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或诉讼费、基金 的银行汇划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 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11.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登记机构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期 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 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 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托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 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各类基金份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 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 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 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应当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该院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 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托管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管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 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 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 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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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托管协议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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