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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发起(QDII)C(022122)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4080982
基金代码 022122
公告日期 2024-09-27
编号 5
标题 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21
五、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22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23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8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33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8
十、基金收益分配.....................................................................................................................40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41
十二、基金费用.........................................................................................................................43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4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5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6
十六、禁止行为.........................................................................................................................47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8
十八、违约责任.........................................................................................................................49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51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52
二十一、其他事项.....................................................................................................................53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53
鉴于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国
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
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9A10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9号博华广场22-23层及25层
法定代表人:陶耿
成立时间:2010年8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0】6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
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与《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
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其余资产可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或工
具。
境外投资工具包括: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
机构登记注册的与本基金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包括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已
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
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
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
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
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
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本基金还可以进行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境内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
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证券
公司短期公司债等)、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债券回购、同业存单、衍生工具(包括股
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
香港市场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和港股通机制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且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待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A、本基金境内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投资于
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以及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境外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境外基金的比例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境内金融衍生品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除上述第1点第(2)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投资于境内资产的部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投资于境外资产的部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本基金境外投资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
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
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存放于境内外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
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
不受前述限制;
(4)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
的20%;
(5)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述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7)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
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8)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
③商业票据;
④政府债券;
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
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
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9)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
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
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
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
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
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
责任。
(10)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
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若本基金超过第2点第(1)(2)(4)(6)项投资比例限制的,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C、本基金境内投资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8)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
的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
约定;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9)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
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
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
券的范围;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最近6个月内
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
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3点第(5)、(11)、(12)、(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D、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但需提前公告。。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境内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境外投资不得参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
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由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不
准确、不及时,导致监管报告数据不准确,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重大关联交易应提
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
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
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
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
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
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
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
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和本协议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
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
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
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
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
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
鉴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
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
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
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
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
构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
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
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
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
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
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
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
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
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
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
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
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以及账户中无
足额现金确保基金支付结算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
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
资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
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
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
相关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
理由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4、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在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下授
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
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
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应尽义务范围内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
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
割事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但根据投资地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对境外资产的登记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向外管局报备;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自行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6、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商业银行、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
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
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7、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
三方机构履行。
8、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违反此义务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财产,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金财产的原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直接损
失的赔偿责任。
9、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不得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基金托管人将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
在任何托管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有关适用
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10、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
配托管证券;
11、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
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
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保管
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国泰君安中
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本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
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擅自出借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
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
5、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债券托管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
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
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
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
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新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3、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
库。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实物证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如该等实物证券发生毁损、灭失等任何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八)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所有证券的实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
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
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
际持有,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
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
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际所有人
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
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
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
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
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20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招商银行托
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管理
人同意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托管人传真
指令或原件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书(以下称“授权通知书”),指定
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印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以及授权的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签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用附上法定代表人的
授权书,并写明生效时间,未写明生效时间的以本协议签署日期或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
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
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
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或授权
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书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基金
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
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发送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
款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Internet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
递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体
事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产品成
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产品的资产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
以传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4)
款指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
急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
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
况解决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
权通知书中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
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2.指令附件的发送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
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
该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发送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境内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小时将期货
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
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
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
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本基金托管账户。
对于境外出入金业务,入金由基金管理人于交易日期出入金截止时间前两小时将期货入
金指令发送至托管人,由基金托管人按照指令将资金汇入期货公司指定账户,管理人应及时
联系期货公司确认入金状态;出金由基金管理人向境外期货公司发出出金指令,将资金汇入
境外托管账户,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确认入账。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对于场内业务,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
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对于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无需银行间成交单授权书的,基金管理人应
在首笔银行间交易时通过预留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导致
指令未执行或执行失败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如出款
不成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如因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
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5.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
操作不成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
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
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传真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
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
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
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
人带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审核指令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6.指令的撤销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
的,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并
暂停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法规
规定期限内及时纠正。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
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
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
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变更或新增接收传真指令的号码、
预留电话号码、预留邮箱,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授权通知书,同时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书失效。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
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
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
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书等情形,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
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
清算交收工作,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机构代为完成。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
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证
券经纪机构后,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
职责和义务(上述内容需托管系统支持后方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
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
使用。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
为准。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
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
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
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境内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境内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参照
前述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操作,但需托管系统支持后方可执行。
2、其他交易的清算交收(含境外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
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解决;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
方机构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托管人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
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
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由于全球投资涉及不同投资市场和结算规则,对于不是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
委托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2、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日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3)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应按时与托管人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可授权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
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收回
所垫付的资金,并收取与所垫付资金有相的合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应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人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的决定,在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
垫付交易所需资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基金的款项中
扣除其所垫付的资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资金。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托管账户中与已
垫付资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基金财产拥有(并有权行使)留置权或相关使用法律规
定的其他权利,并有权处置相应证券。当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从基金管理人收回所垫
付资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设置于基金财产上的、与收回金额相当的留置权。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行使留置权时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资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7、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
规定。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即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
询和账务管理。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流程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申购、赎回款的交收、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和程序
投资者T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在T+10
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如基金投资所处的
主要市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休市时,基金管理人将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最迟
不超过T+10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或本基金所
投资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有变更时,赎回款支付时间将相应调整。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3、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
的损失。
4、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基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无误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资金划入指定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资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
机构完成。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完成。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
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前一估值
日的基金估值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基金月末、季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核算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和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合同》
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本
基金的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和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
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七)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八)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
据和编制结果。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
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
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境外衍生品报告、参与境内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
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境外托管人持有的
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
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
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财产承
担。
6、基金管理人应在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六、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通知》第五条(二)、(四)款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
产进行清算。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基金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
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在获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且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承担相
关费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应予配合。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
响。
(七)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市场的证券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及由此产
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条不受本托管协议终止的影响。
(八)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在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协议规定而作为
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
不负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偿其因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有关指示
作为或由于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税费等。
(九)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况。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
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为《国泰君安中证香港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署页,
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人(签字):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
签订地点:中国深圳
签订日:年月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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