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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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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03
公告日期2010-04-03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03-20
原告方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805.1782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3 月20 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诉状一:(1)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6043 万7900 元以及自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诉状二:(1)判决终止《小酒鬼酒独家总代理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8761 万3882 元、以及自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判决内容(一)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6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案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 万元,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同时需向被告返还179,2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折抵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2,707 美元(如被告不能以美元归还上述款项,则按1: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归还)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 年11 月10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050 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 年4 月1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年2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333,334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3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8 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99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合计人民币351,39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20 元,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79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1、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75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95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55.40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 年5月14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1 号],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43.79 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71 号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保金395 万元人民币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2700 万元人民币的财产。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 元;(三)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06
公告日期2010-01-06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01-12
原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7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公司住所为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国。 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住所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汤臣国贸大厦12A 层24-3 室;法定代表人为包文成。 起诉时间:2009 年1 月12 日; 诉讼受理机构名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虹桥路1200号,邮编200336); 本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终止《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并进行结算;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作为保证品的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l,价值人民币2700 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因争议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该院遂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71,080 元;3、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均由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 年1 月15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71 号],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00 万元的财产。 被告在本公司对其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已于2009年3 月20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故本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被移送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2009 年5 月14 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召开了预备庭,双方交换证据,下次开庭的时间尚未确定。 2009 年5月14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1 号]。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43.79 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71 号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担金395 万元人民币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2700 万元人民币的财产。目前,上述事尚未结案。 2009 年12 月10 日,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泸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9-16
公告日期2006-09-16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于2003年9月5日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同日第二被告成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短期贷款保证合同》,共同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诉讼请求: (1)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自200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须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及保全到财产价值的1%和实际追收到款物价值2%; (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第二被告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1)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短期贷款合同》。 (2)被告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9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04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赔偿律师服务费80万元。 (4)第二被告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功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5)第三被告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6)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60元,诉讼保全费275520元,均由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酒鬼公司不服本民事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查封被告酒鬼公司位于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的193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的2187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湖南省保靖县龙溪乡要坝村(四方城)的13026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民事裁定书[(2005)穗中法执字第819号]:(1)冻结、查封酒鬼公司座落于峒河办事处振武营的两处厂房,面积分别为6943.30平方米、6943.30平方米;(2)冻结、查封酒鬼公司座落于峒河办事处振武营的办公楼,面积为1879.21平方米。上述房产查封时间从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查封冻结期间不得为期办理抵押、转让手续;(3)冻结酒鬼公司保靖龙溪四方城(陶瓷公司)的办公室、1-3号成型车间、锅炉房,上述房产查封时间从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查封冻结期间不得为期办理抵押、转让手续。 将被执行人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酒鬼酒公司法人股1900 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1386100 元(单价1.6519 元/股)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偿还被执行人酒鬼酒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部分债务。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9-12
公告日期2006-09-12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5-12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汇通支行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7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汇通支行诉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成功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汇通支行于2005年12月以防止被告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且确保本案判决生效后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或查封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成功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判决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汇通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7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本裁定执行后,被告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两公司与本案借款担保之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第三人,其法人的财产不应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解除对两公司的财产保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汇通支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两公司与本案借款担保之债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如下:解除对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47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 年8 月16 日向被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6 年8 月23 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未履行义务。因此,湖南省高院于2006 年8 月23 日下达了(2006)湘高法执字第1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冻结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673 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8 月25 日已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轮候查封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宗地编号为吉国用(2002)字第4-19-5 号面积为321707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9-12
公告日期2006-09-12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2006-07-21
原告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被告方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5082.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2006年7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酒鬼酒公司(被告)。(1)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01年9月13日至2006年6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向第三人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湘泉集团)共提供货款18笔,本金总额24800万元。2003年5月30日,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2004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终字第95号判决湘泉集团还本金2.48亿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復行判决义务。2005年7月,原告依法从工商银行受让了上述债权,经催告,湘泉集团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2002年9月3日,被告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功集团、被告)与湘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前者受让后者持有的酒鬼酒公司的8800万股国有法人股,每股价格4.01元,共计股本转让金3.5288亿元。经财政部批准生效。被告一应当将转让金付给湘泉集团。2002年12月25日,在湘西自治州政府的参与主导下,三方又私下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的实施协议》,湘泉集团承诺将成功集团应付的转让金"全部用于冲抵历年来形成的乙方(湘泉集团)因与股份公司(酒鬼公司)之间关联交易而产生的欠款和消化股份公司的不良资产",依据该实施协议,成功集团将转让金3亿元付至酒鬼酒公司。今年4月,原告知悉上述实施协议的存在及二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该实施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成掩盖非法目的,二被告的行为帮助湘泉集团逃避债务,损害了湘泉集团债权人利益。对此,二被告对湘泉集团的债务在按实施协议支付的范围内有共同偿还义务。 2、2006年7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本公司(被告)。(1)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8月31日,湘泉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5082万元。酒鬼酒公司自愿为该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湘泉集团至今未偿还本息。2005年7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经催收,湘泉集团仍不偿还,现依法诉请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三人湘泉集团所欠原告的债务2亿元及相应利息; 2、判令被告为湘泉集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508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5 元,财产保全费500260 元,共计1005265元,由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根据长城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高院以(2006)湘高法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酒鬼酒公司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帐户上的1.54亿元资金,查封了酒鬼酒公司所有的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面积3217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本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收到起诉书,于2006年8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对酒鬼酒公司提起代位诉讼并解除1.54亿元资金冻结的紧急请求。 公司近日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0-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 亿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3-13
公告日期2006-03-13
案件名称返还财产纠纷
起诉日期2005-10-08
原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1425.2060 万元
案件描述经审计清理,截止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成功集团及关联单位占用原告酒鬼公司资金总额为51425.206万元。原告酒鬼公司于二OO五年十月八日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功集团、成功开发公司偿还所占用的资金。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先就被告成功集团占用酒鬼公司资金中的42000万元部分如何归还,自愿达成调解议。2005年11月3日,湘西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05)州民二初字第16号)。酒鬼公司与成功集团及关联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成功集团在控股经营原告酒鬼公司期间从酒鬼公司帐户上转走资金4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成功集团与被告成功开发公司愿意共同承担该笔资金42000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义务。被告成功开发公司愿意以其在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为被告成功集团对原告酒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诉讼费用分担:案件受理费2,110,010元,财产保全费2,100,050元,共计4,210,060元,由原告酒鬼公司承担1,684,024元,由被告成功集团、成功开发公司共同承担2,526,036元。 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为:1、以股权抵款24780万元。被告成功集团愿以持有原告酒鬼公司的8800万股和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酒鬼公司的3000万股,合计11800万股折价24780万元人民币(每股折价2.1元)抵偿对原告酒鬼公司除现金还款部分外的全部债务;2、以现金还款17220万元。其中:(1)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前还5000万元;(2)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还2000万元;(3)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2000万元;(4)余款于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还清。
受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2-24
公告日期2006-02-24
案件名称经济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深圳市中科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刘虹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1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深圳市中科智集团有限公司与酒鬼酒公司、成功集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虹经济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科智集团于2004年9月13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深中法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酒鬼酒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虹的财产(34324630元为限)。据此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酒鬼酒公司持有的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深中法执字第1529-2号民事裁定书,称中科智集团诉酒鬼酒公司、成功控股集团、刘虹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已依法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1月10日委托深圳市新润联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酒鬼酒公司所有的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6.02%的股权。该股权被江苏同禾药业有限公司竞得,成交价格人民币2671.408万元,江苏同禾药业有限公司已付清拍卖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4)深中法执字第15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股权拍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裁定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46.02%的股权归江苏同禾药业有限公司所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19日,中科智集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划款申请,称酒鬼酒公司应在2004年9月4日还清欠款3100万元及利息164.61万元、诉讼费26万元、保全费25.052万元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如酒鬼酒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从2004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划款申请称,截止2006年1月19日,酒鬼酒公司应付中科智集团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211.77万元。2006年1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酒鬼酒公司持有的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46.02%的股权,并以2671万元拍卖成功。目前,拍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划入深圳市中科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5-21
公告日期2005-05-21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深圳发展很行深圳长城支行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以本公司贷款本金750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公司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7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依据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1、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2、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 以上二项共计执行标准以人民币7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为限。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6
公告日期2005-04-16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4-1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被告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94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10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分行以本公司贷款本金6945万元逾期未归还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694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成功集团和湖南投资分别对其担保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判决内容(1)由本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69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0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合期内依约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使其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2)由成功集团对上述借款中的1945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湖南投资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该案案件受理费369960元,财产保全费359950元,合计人民币729910元,由本公事负担。
判决日期2004-12-1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1-29
公告日期2005-01-29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3-08
原告方深圳市利新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 四通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臣投资有限公司 通富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通和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24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利新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向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湘泉集团”与四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2)判决撤销“通富公司”的公司登记;(3)判决“通富公司”立即退还“利新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人民币6240万元;(4)判决“通富公司”承担此案全部费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酒鬼公司”起诉请求,并于2004年4月15日开厅审理此案.
判决内容(一)被告湘泉集团与四通投资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利新源与被告通富达、凯臣、利通和、通富投资公司申请设立通富兴业公司的登记行为无效; (三)由被告通富兴业公司返还原告利新源投资款624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案件受理费33万元,由被告通富兴业公司承担。 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称:2004年6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指定的银行预交上诉费,但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12
公告日期2004-08-1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湖南酒鬼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24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就通富公司与湖南酒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酒鬼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内容(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酒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反还原告通富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624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三个月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9月26日起计至应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还款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148.50元由原告通富公司负担28148.50元,被告酒鬼公司负担30万元。财产保全费312520元由被告酒鬼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2003-05-1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5万元由“酒鬼公司”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3-09-28
执行情况“酒鬼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9号之判决,于2003年12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暂缓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通富公司”承担所有诉费用。 近日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称:2004年6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指定的银行预交上诉费,但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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