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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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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3
公告日期2010-04-23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戈德电子移动商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1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 被告: 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北京戈德电子移动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戈德”)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泉墙体材料”)于2000 年12 月6 日向国开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 万元,用于建设两条煤矸石生产线及辅助工程,利率为每年6.21%,借款期限为6 年,由本公司担保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3 年11 月20 日,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信用重组,本公司与国开行重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主体变更为本公司,确认借款余额为人民币4900 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 12 月8 日,期间还款安排为2005 年11 月20 日还款200 万元,2006 年11 月20 日还款600 万元,2007 年11月20 日还款1400万元,2008 年11 月20 日还款1400 万元,2009 年12 月8 日还款1300 万元,北京戈德对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泉体材料成立于1999 年3 月,注册资本2980 万元,本公司持有90%股份,石泉墙体材料2003 年和2004 年分亏损1067 和1091 万元,2005 年4月5 日,本公司将石泉墙体材料全部90%的股权和5844 万元债权转让与北京戈德,转让价格为5870 万元,目前石泉墙体材料处于停产状态(详见2005 年4月8 日出售资产暨关联交易公)。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 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其余4100 万元债务的还本付息义务,北京戈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详见2008 年年度报告第九章重要事项)。就此,国开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国开行与本公司2003 年11 月20 日所签署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本公司向国开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 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81 万元(截至2009 年10 月27 日);3.北京戈德就本公司承担的本息金额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公司和北京戈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国开行在本诉讼审理过程中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2009 年11 月9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09〉西民初字第14905 号),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戈德电子移动商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共计两千八百万元 2009 年12 月22 日,公司接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4905 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国开行、被告本公司和北京戈德共同确认,截至2009 年12月20 日止,本公司尚欠国开行借款本金为4100 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36.078万元。 2.2009 年12 月21 日之前,本公司偿还国开行欠款本金4000 万元; 3.2010 年3 月31 日之前,本公司偿还国开行剩余欠款本金100 万元及该100 万元自2009 年12 月21 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 4. 2010 年3 月31 日之前,本公司支付国开行协议上述第一项确定的736.078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自2009 年12 月21 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 5.被告北京戈德对协议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本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如果本公司、北京戈德按照协议第二、三、四、五项约定履行,则国开行免除本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736.078 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的给付义务,并放弃追究本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7.如果本公司、北京戈德未按照协议第二、三、四、五项履行,则本公司仍需向国开行偿还欠款本金4100 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497 万元、保全费5000 元、律师费95 万元。北京戈德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调解的案件受理费14.1497 万元、保全费5000 元,由国开行负担(已缴纳)。公司于2009 年12 月21 日按照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国开行偿还本金4000万元。 公司已于2009 年12 月21 日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国开行偿还欠款本金4000 万元。其余约定义务尚在继续履行中。
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15
公告日期2009-08-15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农行石景山支行 
被告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2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6 年10 月17 日,我公司向农行石景山支行申请贷款720 万元,贷款期限12 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7 年10 月16 日,用于原公司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建设,北京市门头沟区赛阳特种水泥厂(即原公司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此次贷款提供了担保。2007 年10 月16 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我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农行石景山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判决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主要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其抵押物的相应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截至本报告期末,公司仍未偿付上述借款。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3-28
公告日期2008-03-28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戈德电子移动商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14.5000 万元
案件描述京西旅游于2001 年3 月19 日向北京银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4000 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95‰,期限36 个月,2004 年3 月18 日到期。由北京戈德提供全部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京西旅游偿还贷款本金4,855,000 元,未履行其余债务的还本付息义务,北京戈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就此,北京银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京西旅游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145,000 元及利息人民币2,812,796.11 元(截止2006 年3 月3 日)。 2.京西旅游偿还北京银行从2006 年3 月3 日起到给付之日的利息。 3.北京戈德对京西旅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京西旅游和北京戈德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4 月11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027 号),冻结京西旅游、北京戈德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37,957,796.11 元。 2007 年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24 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公司百花宾馆分公司的部分房产和土地。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1-23
公告日期2006-11-23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09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武夷山支行 
被告方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武夷山支行将武夷山酒店作为第一被告,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武夷山酒店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674,012.83元,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南平法院于2005 年11 月12 日下发《民事判决书》(〈2005〉南民初字第53号),就武夷山建行与被告武夷山酒店、京西旅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武夷山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武夷山建行清偿借款本金8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2.原告武夷山建行拥有对武夷山酒店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权证编号:武房字第20010658 号、武国用(2000)字第1898 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0 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的额度范围内有限受偿的权利; 3.被告京西旅游对本案物的担保以外尚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日期2005-11-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我公司由武夷山酒店处获悉,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昆仑琨”)、武夷山建行和武夷山酒店三方于2006 年10 月22 日签署《执行和解 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北京昆仑琨承诺在2006 年10 月30 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下款项: 1、贷款本金800 万元;2、利息1711177.03 元(暂计至2006 年10 月24 日)及从2006 年10 月25 日至所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53380 元;4、代垫看管费用37455.55 元;5、违约金、迟延履行金40 万元。 截至目前,该诉讼已执行和解完毕,业已结案,我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随之解除。
受理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1-24
公告日期2006-01-24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09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被告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龙泉宾馆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将我公司及龙泉宾馆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我公司及龙泉宾馆归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全部欠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8,000.00元。
判决内容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76,967.27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5-06-2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我公司及龙泉宾馆分期偿还贷款;同时对龙泉宾馆490万元贷款在其归还90万元后,剩余款项展期一年。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8-12
公告日期2005-08-12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01-06
原告方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 
被告方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 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08.4170 万元
案件描述原水泥厂筹建处曾于199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署了《水泥厂生产建设工程委托订购成套设备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受水泥厂委托向有关生产企业按照指定的价格订购指定的成套设备,并按设备总价款的3%收取成套服务费,设备订货合同生效后15日内预付原告成套服务费5万元,服务费余款以设备到货进度为付款进度;同时在水泥厂筹建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须意按不超过设备总额的30%的比例向水泥厂垫付设备预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垫付资金年息为14%。 对于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累计替水泥厂垫付货款376.025万元;而水泥厂则认为:原告仅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够的,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对于部分订购设备因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比例向生产企业支付预付款,致使生产企业未能按期及时发货或发货不全、部分合同根本未获履行,致使水泥厂不得不重新订货或另寻他方购买所需部件等,从而造成水泥厂建设工期的一再延误,使该厂蒙受损失。为此,原告与水泥厂发生了争议,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4年1月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成套服务费、垫付费用及约定利息等合计共708.417万元人民币; 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754号],判决如下:a、被告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垫设备款2,920,253元人民币;b、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述代垫设备款之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次代垫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在《成套项目订货卡(代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c、本公司对水泥厂偿付上述代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d、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本公司及水泥厂共同负担37,671.5元,由原告负担7,759.5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5年4月21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调解书[(2005)高民终字第141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本公司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承诺偿还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垫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本公司对上述清偿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3-17
公告日期2005-03-17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03-08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 
被告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57.3909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与原告曾于200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51万元,期限3个月,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年息4.536%。如本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改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截止2004年3月20日,公司尚未清偿的贷款金额为650万元,利息73,908.85元。为此,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4年3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公司清偿贷款本息6,573,908.8元;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公司承担律师费197,217元;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及时全额清偿了债务,原告已经撤诉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3-17
公告日期2005-03-17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被告方天津和平海湾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就天津电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签署的津中银司RL302026-B号《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为被告天津电源公司向该行申请的4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公司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的担保风险,公司于2002年6月,在为天津电源的此项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与天津电源签署了《反担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天津电源以其全部财产向本公司就上述贷款担保、贷款利息、延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反担保。截止2003年6月23日因被告天津电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天津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请求:① 院判令被告天津电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人民币、利息1,588,393.87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截止至200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41,588,393.87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电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31,884元 人民币;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④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①被告天津电源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期的利息;②被告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328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2,340,888.87元人民币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340,888.87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本公司其他相应财产;现本公司及部分分公司的银行帐户(包括基本帐户)已被法院查封。 北京京西新南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就本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4000万元人民币债权签署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该笔对天津电源的债权转让给新南城,新南城成为天津电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2004年12月22日新南城向本公司致《关于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函》,同意无条件解除本公司对该笔债权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受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3-17
公告日期2005-03-17
案件名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国家建材局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 
被告方北京石泉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40.5787 万元
案件描述2000年3、4月,原告国家建材局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国家建材局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分别就煤矸石生产线的三项工程签署了三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石泉公司煤矸石空心砖生产线隧道窑、干燥室、电气及自控工程、生产线设备安装及辅助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石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预算价款约80%,但鉴于石泉公司与原告在工程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所选设备是否匹配、合理方面产生较大分歧等原因,尚有工程款5,386,419.15元人民币石泉公司未支付。 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386,419.15元人民币;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9,368元人民币;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2004年2月26日,公司收到石泉公司转来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1439号],一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06419.15元人民币,支付利息99368元人民币,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7308元,合计5443095.15元人民币。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二审判决,石泉公司败诉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8-12
公告日期2003-08-12
案件名称担保连带责任
起诉日期2003-06-30
原告方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 
被告方北京戈德电子移动商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因北京戈德公司于2002年度为天津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1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该笔贷款已于2003年6月底到期,而天津电源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天津市中行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北京戈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判决内容天津市高法依原告的要求对北京戈德的有关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并对该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7725万股股份中的750万股股份于2003年7月25日起予以冻结。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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