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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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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2-24
公告日期2006-02-24
案件名称履行职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周春生 曾勇 何琼 刘少阳 陈小林 梁德智 林莉 周敏 周文章 唐才刚 谭宁君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我公司董事周春生、曾勇、何琼、刘少阳、陈小林、梁德智、林莉、周敏及监事周文章、唐才刚、谭宁君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 告知公司第三大股东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董事未依公司法、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及旭光公司章程第80条关于公司董事应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之有关规定,对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主体资格不进行应有尽职调查,放任其任意修改调整重要财务数据,同时该报告书遗漏与本次收购有关的重大诉讼,遗漏收购方关联公司情况,已侵犯了公司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上述监事在公司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时,未履行公司法及旭光公司章程第149条所赋予之职责,对公司董事上述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并要求其予以纠正为由起诉前述董事、监事。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董事未尽诚信、勤勉、注意之义务,未对公司控股股权转移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及审慎审核, 2005年6月3日所作出的《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报告书》无效;同时判令上述董事对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主体资格重新审慎尽职调查,并重新作出决议;上述监事忠实履行监管职责,对上述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判决内容法院认为: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妥当,上述独立董事、董事、监事的涉诉行为系旭光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履行其应尽职责,决议虽由董事会作出,但应视为系旭光公司的行为,不宜将作为公司独立董事、董事、监事的个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05年11月17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判决日期2005-11-1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本公司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告知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7日(2005)海民初字第15240号对公司董事周春生、曾勇、何琼、刘少阳、陈小林、梁德智、林莉、周敏及监事周文章、唐才刚、谭宁君被起诉一案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2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2006-02-08
执行情况成都劢达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消(2005)海民初字第15240 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9-27
公告日期2005-09-27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本公司收到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告知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案,已于2005年6月13日开庭审理。
判决内容法院认为,京博资产公司与成都国腾公司一直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磋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京博资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国腾公司与广东新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成都国腾公司在与京博资产公司协商未果之后,与广东新的公司签订的,并不侵犯京博资产公司的权利。因此,京博资产公司以该协议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5-06-2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规定,于2005年9月23日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12610号]判决书做出二审判决:因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成都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转让旭光股权签订有关排他性条款,不能限制国腾公司与其它公司协商转让旭光公司股权。因此,国腾公司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侵犯京博公司的权利。京博公司以该协议侵犯其权力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与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5-09-23
执行情况京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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