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5-15 |
公告日期 | 2010-05-15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9 |
原告方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 |
被告方 | 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国发能源于2008 年1 月8 日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向农发行申请了人民币借款1,0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 年12 月26 日。借款到期后,国发能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农发行将国发能源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 万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53,476.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 年6 月20 日);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由被告承担;拍卖被告抵押的财产机械设备,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违约罚息、律师费;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以被告抵押财产机械设备拍卖款优先清偿。 |
判决内容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发能源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63 号-66 号。》判决如下:
(1)国发能源归还农发行借款本金1,000 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①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17 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②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17 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③自2008 年12 月18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④国发能源已付利息188,647 元从上述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
(2)如国发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农发行有权以南宁市工商局江南分局(2007)南工商江抵字第018-1 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国发能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国发能源赔偿农发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513 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6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国发能源归还农发行借款本金1,000 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①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23 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②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23 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③自2008 年12 月24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④国发能源已付利息288,825 元从上述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
(2)如国发能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农发行有权以南宁市工商局江南分局(2008)南工商江抵字第001-1 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国发能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国发能源赔偿农发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7,000 元。
(4)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8,916 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6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国发能源归还农发行借款本金1,000 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
①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26 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②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26 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③自2008 年12 月27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④国发能源已付利息190,618.25 元从上述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
(2)如国发能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农发行有权以南宁市工商局江南分局(2008)南工商江抵字第002-1 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国发能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国发能源赔偿农发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509 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6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国发能源归还农发行借款本金1,000 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①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19 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②自2008 年9 月21 日起至2008 年12 月19 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复利;③自2008 年12 月20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④国发能源已付利息188,825 元从上述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
(2)如国发能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农发行有权以南宁市工商局江南分局(2008)南工商江抵字第001-1 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国发能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3)国发能源赔偿农发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513 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09 南宁民二初字第65-1 号),查封被告价值10,452,218 元的借款抵押财产。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2010 年3 月26 日农发行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1、(2010)南市执字第72-1-1 号至75-1-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能源公司的18011330-1-1 号和18012001-1-1 号土地使用权。
2、(2010)南市执字第72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能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农发行支付10,187,513 元;
(2)向农发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向农发行加倍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负担案件受理费84,513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申请执行费77,588 元。
3、(2010)南市执字第73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能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农发行支付10,185,916 元;
(2)向农发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向农发行加倍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负担案件受理费83,916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申请执行费77,586 元。
4、(2010)南市执字第74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能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农发行支付10,187,509 元;
(2)向农发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向农发行加倍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负担案件受理费84,509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申请执行费77,588 元。
5、(2010)南市执字第75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能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农发行支付10,187,513 元;
(2)向农发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向农发行加倍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8,000 元;
(4)负担案件受理费84,513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申请执行费77,588 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能源公司下达了
(2010)南市执字第72-2-1 号至75-2-1 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南市执字第72-3-1 号至75-3-1 号《执行裁定书》。
1、(2010)南市执字第72-2-1 号至75-2-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1)查封能源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三联村厂区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
(2)能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能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能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3)查封期限为2 年。
1、(2010)南市执字第72-3-1 号至75-3-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1)查封能源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三联村厂区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等动产。
(2)能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能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能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
受理法院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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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7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向交行申请7,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9日),该项借款国发集团以持有本公司的53,488,120股限售流通股作了质押担保,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一从2008年3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000 万元及利息1,475,345.85 元(利息计至2008 年6 月20 日,以后另计);原告对被告二为借款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44 号)作出查封、冻结被告一、被告二价值7,150 万元的财产和银行存款。2009 年1月19 日,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国发集团持有本公司的53,488,120 股限售流通股。
其中41,768,120 股冻结期限自2009 年1 月19 日至2011 年1 月18 日;11,720,000 股为轮候冻结,冻结起始日为2009 年1 月19 日,冻结期限为二年。
(一)本公司、交行、国发集团2009 年11 月6 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44 号)主要内容如下:
1、本公司同意在2009 年11 月9 日前归还欠交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81,850,668 元。(利率或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09 年11 月6 日,以后另计)
2、国发集团同意对本公司欠交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欠交行的债务,国发集团同意交行行使质押权。
3、本案诉讼费、法院专递费合计199,788.50 元由本公司负担。
(二)《民事调解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44 号)生效后,交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2009 年11 月2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09 北执一查字第111-6 号):将国发集团所持有的北海国发10,000,000 股股票依法变卖给陈弼,每股价格为变卖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格的九折。
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2009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国发集团持有北海国发的无限售流通股1,000万股按8.69元/股的价格(11月20日北海国发股票收盘价的90%)合计8,690万元司法执行给陈弼。该款项了国发集团用于代替北海国发偿还欠交行北海分行的7,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11月23日,上述司法执行的1,000万股股票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公司近日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09)北民二初字第60、61号,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2009)北民二初字第60、61号内容如下:
1、本公司、北海医药确认尚欠中行贷款9,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公司、北海医药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中行贷款共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公司归还贷款3,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北海医药归还1,77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在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3,84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2、国发集团等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3、以上两个案件诉讼费等合计301,596元,由本公司、北海医药承担。
上述协议是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已执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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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98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原告二、被告二2005 年互为对方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互相担保谅解备忘协议书》。原告二的控股子公司即原告一与被告二的控股子公司即被告一也签订了《互保协议书》,相互为对方提供对等金额的担保。由于原告方为被告方所作的担保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方未偿还,以被告方信用为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已不能被银行接受。而被告方为原告方担保的贷款,原告方已偿还4,000 多万元,双方互保金额的差额约3,980 万元。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方提供3,980 万元的新抵押物或者其他有效担保并落实解除原告方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履行合同义务,即为原告方向金融机构贷款申请提供3,980 万元有效担保,并落实解除原告方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9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一、被告二价值3,980 万元的财产。2009 年1 月20 日,根据原告方诉讼保全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了被告二持有被告一的53,488,120 股限售流通股。
北海中院民事裁定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9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价值3,980 万元的财产并通过登记公司轮候冻结了国发集团持有北海国发的53,488,120 股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为二年。
因长征电气、广西银河集团为本公司担保余额减少,2010 年4 月2 日,长征电气解除了国发集团持有本公司1,950 万股流通股的冻结,解除了国发集团持有本公司21,714,182 股流通股的轮候冻结。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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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2 号),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告: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控股100%的子公司)
本公司2006年6月9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2007年6月13日。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北部湾西路的土地和房产[权属证号:北国用(2003)第803518号,北房权证(2003)第00051775号,北房权证(2004)第0006144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525,029.85 元(其中本金1000 万元,利息1,565,329.85 元,违约金959,700 元,计至2008 年12 月20 日,以后另计);建行北海分行对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北部湾西路的权属证书编号为北国用(2003)第803518 号、北房权证(2003)第00051775 号、北房权证(2004)第00061448 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2号)。
截止2010 年1 月31 日,本公司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5,520 万元的贷款,故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2009)北民二初字第50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1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2 号《民事裁定书》。
3、(2009 )北民二初字第5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准许建行北海分行撤回对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2)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合计53,675 元由建行北海分行承担。
本公司已归还了欠建行的本息,建行已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已履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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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7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1 号),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告: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本公司控股69%的子公司,简称“湖南国发”)
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控股股东,以下简称“国发集团”)
本公司2006年5月31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2007年5月30日。湖南国发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号:岳云国用(2004)第135号、岳房权证云溪区字第027638号、岳房权证云溪区字第027640号]和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国发集团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0月31日,本公司向建行北海分行归还了300万元本金。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剩余贷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 万元,利息2,789,889.99 元,违约金1,631,490 元,合计21,421,379.99 元(计至2008 年12 月20 日,以后另计);建行北海分行对湖南国发用于抵押的岳云国用(2004)第135 号、岳房权证云溪区字第027638 号、岳房权证云溪区字第027640 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北海分行对湖南国发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发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21,421,379.99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发集团和湖南国发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1 号)。
截止2010 年1 月31 日,本公司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5,520 万元的贷款,故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2009)北民二初字第50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1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2 号《民事裁定书》。
2、(2009 )北民二初字第5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准许建行北海分行撤回对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2)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合计79,653.5 元由建行北海分行承担。
本公司已归还欠建行的本息,建行已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已履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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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2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0 号),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控股股东,以下简称“国发集团”)
本公司2006年5月31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2007年5月25日,国发集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2月17日,本公司累计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780万元。
本公司2007年4月25日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2008年4月26日,国发集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剩余贷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 万元,利息2,094,384.6 元,违约金1,321,152 元,合计13,615,536.6 元(本金计至2009 年2 月17 日,利息和违约金计至2008 年12 月20 日,以后另计);建行北海分行对本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发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13,615,536.6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及国发集团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0 号)。
截止2010 年1 月31 日,本公司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5,520 万元的贷款,故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2009)北民二初字第50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1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2 号《民事裁定书》。
1、( 2009)北民二初字第5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准许建行北海分行撤回对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合计56,946.5 元由建行北海分行承担。
本公司已归还欠建行的本息,建行已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已履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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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6896.9882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2006 年至2007 年期间,向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申请了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900 万元。其中1,6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 年6 月10 日,1,9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 年7 月10 日,1,8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 年4 月27 日,1,6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 年4 月30 日。本公司分别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提供了一系列的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情况具体如下:
(1)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房地产;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太合大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3)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持有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78.4%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本公司未按时还款。故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8,969,881.98 元及利息13,819,160.02 元(利息暂记至2009 年3 月21 日,以后另计);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8,969,881.98 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被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太合大厦,上述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78.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60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价值82,789,042 元的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60 号)查封了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78.4%的股权。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公司与中行达成调解,本公司在2010 年3 月30 日前归还贷款3,230 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0 年6 月30 日前归还1,000 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在2010 年9 月30日前归还3,840 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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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8 |
公告日期 | 2010-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769.5269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控股100%的子公司北海医药向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 年6 月18 日。北海医药分别以抵押、保证二种方式提供了一系列的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情况具体如下:
(1)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房地产;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太合大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3、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北海医药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695,269.23 元及利息3,274,071.09 元(利息暂记至2009 年3 月21 日,以后另计);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北海医药贷款1,800 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被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太合大厦,上述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61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价值20,969,340.32 元的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61-1 号)查封了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392 万股的股权。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北海医药与中行达成调解,于2010 年3 月30 日归还贷款本金1,770 万元及相应利息。
截止2010 年3 月31 日,北海医药已归还了中行全部贷款本金。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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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18 |
公告日期 | 2010-03-1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9 |
原告方 | 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 |
被告方 | 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1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控股100%的子公司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能源”)和本公司控股股东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集团”)日前收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崇民初字第8 号),受理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诉国发能源和国发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 (以下简称“农行扶绥支行”)
被告一: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二: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发能源于2006年分别向农行扶绥支行借款3,100万元,其中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国发集团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以上贷款到期后,国发能源和国发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义务,影响农行扶绥支行信贷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 万元,利息1,772,183.69 元(利息暂计至2008 年9 月20 日,以后至债务履行日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2,772,183.69 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本公司日前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现将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国发能源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9)崇民初字第8 号,判决如下:
(1)国发能源归还农行扶绥支行贷款本金3,100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500 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6 年11 月10 日算起,1,600 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6 年11 月29 日算起,分别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2)国发集团对国发能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661 元由被告负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法院对国发能源和国发集团价值人民币32,772,183.69 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提存、扣押等诉讼保全措施。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崇民初字第8 号)受理了本案。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国发能源下达了(2009)崇民初字第8-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国发集团持有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707.7 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出卖、转让、抵押。 |
受理法院 |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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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2-25 |
公告日期 | 2010-02-25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5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4 号),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本公司2006年9月20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2007年9月20日。本公司2007年4月24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2008年4月26日,该笔借款本公司归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两笔借款,本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工业园区北国用(2004)第602086号2295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 万元,利息3,776,095.89 元,违约金3,571,455 元,合计32,847,550.89 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08 年12月20 日,以后另计);原告对本公司位于北海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北国用(2004)第602086 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本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公司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4 号)。
建行北海分行起诉本公司的(2009)北民二初字第53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4 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2009)北民二初字第53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4 号《民事调解书》。
2、(2009 )北民二初字第54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
(1)北海国发与建行北海分行共同确认:北海国发尚欠建行北海分行655114123007002 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5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655114123006008 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962,660 元及相应的利息。
(2)建行北海分行对北海国发名下位于北海市工业园区北国用(2004)第602086 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北海国发于2010 年7 月31 日前清偿欠建行北海分行的本金25,462,660元及相应的利息。
(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合计108,219 元由北海国发负担。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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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2-25 |
公告日期 | 2010-02-25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0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3 号),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
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告: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2007年8月27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2008年8月30日;本公司2007年11月22日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2日。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 万元,利息4,290,725.31 元,违约金3,528,954 元,合计48,319,679.31 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08 年12月20 日,以后另计);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建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3号)。
建行北海分行起诉本公司的(2009)北民二初字第53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4 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下达了(2009)北民二初字第53 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4 号《民事调解书》。
1、(2009)北民二初字第53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
(1)北海国发、建行北海分行共同确认:北海国发尚欠建行北海分行655114123007005 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25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北海国发于2010 年7 月31 日前清偿欠建行北海分行的本金2,25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3)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北海国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合计146,899 元由北海国发负担。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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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13 |
公告日期 | 2010-01-13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790.6588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收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6 号),受理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以下简称“农行北海分行”)
被告一: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告二: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控股100%的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科技)
(1)本公司2005年11月17日向农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8日-2006年11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日延期到2007年5月18日。
(2)本公司2005年11月22日向农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日延期到2007年11月22日。
(3)本公司2005年12月2日向农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日-2006年12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日延期到2007年12月2日。
(4)本公司2005年12月5日向农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6日-2006年12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日延期到2007年12月6日。
(5)本公司2005年12月8日向农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2006年12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与农行北海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日延期到2007年12月8日。
北海裕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湾西路的房地产[权属证号:北国用(2003)第803518号,北房权证(2003)第00051775号,北房权证(2004)第00061448号]为上述五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以上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剩余贷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判令:本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906,587.89 元,利息8,928,126.07 元(利息从2007 年6 月21 日计至2008 年12 月20 日,以后另计);裕华科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裕华科技位于北部湾西路的房地产抵押物(即华联商厦及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农行北海分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及裕华科技下达了应诉通知书(2009 北民二初字第56 号)。
本公司于2009 年12 月8 日收到了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减免部分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批复》(农银桂复[2009]587 号),同意本公司在2010 年3 月7 日前一次性偿还欠农行的4,790.66 万元本金及利息后,一次性减免本公司拖欠的表外利息518.15 万元。截止2009 年12 月29 日,本公司已归还了欠农行的贷款本金47,906,588.00元,利息8,926,625.05 元,本息共计56,833,212.94 元。
由于本公司已还清了欠农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农行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9 年12 月22 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和裕华科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北民二初字第56 号,裁定如下:
1、准许农行撤回对本公司、裕华科技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法院专递费合计163,187 元,由农行负担。 |
受理法院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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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2-15 |
公告日期 | 2009-12-15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 年12 月10 日。本公司分别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提供了一系列的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情况具体如下:
(1)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房地产;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太合大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3)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持有的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730.272 万股股权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392 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 万元及利息2,451,991.71 元(利息暂记至2008 年6 月21 日,以后另计);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 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被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太合大厦,上述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730.272 万股股权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392 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35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价值27,451,991.71 元的财产。
因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35 万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2009 年1 月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35 号)解除了对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的查封。
中行北海分行、本公司、湖南国发、国发集团、南珠宫、国发医药、太合经贸、银河集团等、第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田园”)、第三人谢建龙、第三人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泰和”)、第三人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于2009 年9 月14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2008)北民二初字第35、36 号主要内容如下:1、中行北海分行、本公司、湖南国发、广西田园四方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广西田园的1,392 万股股份作价4,593.6 万元(每股3.3 元)转让给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其中第三人谢建龙出资人民币2,310 万元受让700 万股股份,广西泰和出资人民币1,293.6 万元受让392 万股股份,九鼎投资出资人民币990 万元受让300 万股股份。本公司同意将质押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中的人民币4,593.6 万元用于偿还本公司、湖南国发对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2、第三人谢建龙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10 万元,广西泰和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93.6 万元,九鼎投资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0 万元已分别汇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北海中院将质押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中的人民币4,593.6 万元划转给原告中行北海分行,清偿债务顺序为先清偿(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案原告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湖南国发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用于清偿(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原告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本公司的借款本息。3、被告本公司及担保人在2009 年11 月30 日之前将(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中尚欠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中行北海分行。4、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在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确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查封申请,并按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的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由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向北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并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至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名下的手续,被告本公司、第三人广西田园应予以配合。5、(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诉讼保全费共94,730 元,(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案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诉讼保全费共97,416.5 元,二案件受理费合计192,146.5 元。由第三人谢建龙负担96,073.25元、广西泰和负担53,801.02 元、九鼎投资负担42,272.23 元。上述协议是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效力。
本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年11 月18 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09 北执一字第30-1 号)。裁定如下:
1、解除对本公司所持有的广西田园1,392 万股股权的冻结。
2、将上述股份分别过户到谢建龙、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下,其中700 万股股份过户到谢建龙名下,392 万股股份过户到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300 万股股份过户到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 北执一字第30-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广西田园的股权过户到了谢建龙、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下。
本公司转让广西田园股权收到的股权转让款4,593.6 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其中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发归还了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2,931,561.01 元,本公司归还了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3,004,438.99 元。
至此,中行北海分行诉本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发、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的(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已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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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2-15 |
公告日期 | 2009-12-15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 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6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湖南国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60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 年12 月22日。湖南国发分别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提供了一系列的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情况具体如下:
(1)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房地产;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的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太合大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3)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持有的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730.272 万股股权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392 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国发清偿所欠原贷款本金2,600 万元及利息2,526,506.5元(利息暂记至2008 年6 月21 日,以后另计);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等对被告湖南国发贷款2,600 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南珠宫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夜巴黎酒店、国发产业大厦、国发股份公司办公楼)、被告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太合大厦,上述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730.272 万股股权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392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36 号)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被告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价值28,526,506.5 元的财产。
因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35 万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2009 年1 月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北民二初字第35 号)解除了对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的查封。
中行北海分行、本公司、湖南国发、国发集团、南珠宫、国发医药、太合经贸、银河集团等、第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田园”)、第三人谢建龙、第三人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泰和”)、第三人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于2009 年9 月14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2008)北民二初字第35、36 号主要内容如下:1、中行北海分行、本公司、湖南国发、广西田园四方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广西田园的1,392 万股股份作价4,593.6 万元(每股3.3 元)转让给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其中第三人谢建龙出资人民币2,310 万元受让700 万股股份,广西泰和出资人民币1,293.6 万元受让392 万股股份,九鼎投资出资人民币990 万元受让300 万股股份。本公司同意将质押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中的人民币4,593.6 万元用于偿还本公司、湖南国发对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2、第三人谢建龙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10 万元,广西泰和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93.6 万元,九鼎投资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0 万元已分别汇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北海中院将质押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中的人民币4,593.6 万元划转给原告中行北海分行,清偿债务顺序为先清偿(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案原告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湖南国发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用于清偿(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原告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本公司的借款本息。3、被告本公司及担保人在2009 年11 月30 日之前将(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中尚欠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中行北海分行。4、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在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确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查封申请,并按第三人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的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由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向北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并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至谢建龙、广西泰和、九鼎投资名下的手续,被告本公司、第三人广西田园应予以配合。5、(2008)北民二初字第35 号案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诉讼保全费共94,730 元,(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案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费、诉讼保全费共97,416.5 元,二案件受理费合计192,146.5 元。由第三人谢建龙负担96,073.25元、广西泰和负担53,801.02 元、九鼎投资负担42,272.23 元。上述协议是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经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发生效力。
本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年11 月18 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09 北执一字第30-1 号)。裁定如下:
1、解除对本公司所持有的广西田园1,392 万股股权的冻结。
2、将上述股份分别过户到谢建龙、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下,其中700 万股股份过户到谢建龙名下,392 万股股份过户到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300 万股股份过户到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 北执一字第30-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广西田园的股权过户到了谢建龙、广西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下。
本公司转让广西田园股权收到的股权转让款4,593.6 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其中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发归还了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2,931,561.01 元,本公司归还了欠中行北海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3,004,438.99 元。
至此,中行北海分行诉本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国发、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南珠宫珍珠首饰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太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的(2008)北民二初字第36 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已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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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28 |
公告日期 | 2009-04-28 |
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
被告方 | 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9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2007年4月20日以位于北海市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担保向工行申请1,9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8日),国发集团为该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二也未按合同约定连带清偿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 万元及利息336,917.85 元(利息暂计至2008 年4 月20 日,以后的另计);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8 年6 月1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 银民初字第317 号)作出裁定:对被告二持有被告一的限售流通股11,720,000 股进行冻结。
2008 年6 月19 日,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了国发集团持有本公司的11,720,000 股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从2008 年6 月20 日起至2010年6 月19 日止。
由于以上案件诉讼标的超出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8 年8月29 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317 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起诉,并将上述案件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
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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