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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达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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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2
公告日期2010-04-22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香港汉盛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香港汉盛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请求判令本公司:1、支付汉盛集团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暂截至2002年11月30日为4,648,586.3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648,586.30元(或等值外币)或查封等值财产。在审理期间,本公司对该案提起反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判决内容现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1日起、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3,762元,反诉费人民币133,8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2004-04-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74元,由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二审判决日期2005-06-09
执行情况本公司持有的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上海新亚快餐食品有限公司95%股权、上海新亚快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100%股权,深圳中兴工业城房屋一栋,嘉丽商务大厦51%股权、上海正大新亚餐饮有限公司30%股权已被查封。 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汉盛集团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本公司偿还人民币35,005,600.30元。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海南省公安厅于2006年1月13日以琼公函(2006)13号向该院去函。该函载明,丁迅等人在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45%股权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现已立案侦查,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现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 年5 月11 日,本公司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监字第46 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8 年12 月25 日,本公司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再终字第1 号]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 本公司认为此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公司将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 2009 年4 月30 日,本公司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 号]:恢复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 号一案的执行。 2009 年5 月5 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 号]: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决定恢复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 号一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你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 栋整栋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0 年6 月30 日。现责令你公司在2009 年5 月12日之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支付申请执行人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 万元及利息;2、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52 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3,762 元,合计人民币357,014 元;3、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32,000 元。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你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予以强制变现,强制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你公司承担。 2009 年5 月18 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1 号]:本院依据于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 号民事判决,于2008 年7月1 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栋整栋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 年5 月12 日之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创业路中兴工业城3 栋整栋房地。 2009 年9 月4 日,本公司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监字第92 号],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本公司的再审申请。 为避免该案执行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经公司与原告方反复协商,原告方同意,如果公司能于2009 年12 月21 日前支付人民币27,357,014 元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则对本案的剩余债权予以免除。公司已于2009 年12 月18 日将上述和解款项支付给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现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因本案查封的本公司资产予以解封。 2009 年11 月30 日,汉盛公司与本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汉盛公司同意本公司于2009 年12 月21 日前支付人民币2735.70 万元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后,对本案的剩余债权予以免除,本公司签订协议时支付的人民币500 万元作为首付款予以扣除。本公司已按照相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该笔诉讼已终止,相关债权债务已全部解决。 公司前期为稳妥体现公司可能出现的诉讼失败,依据谨慎性原则,一审败诉后,本公司已对上述诉讼事项计提了3000 万预计负债;另按照诉讼附加条件,对可能承担的利息、诉讼费用等预计了500.56万元负债。本次执行和解协议,本公司产生债务重组收益764.86 万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2
公告日期2010-04-22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40.0544 万元
案件描述2009 年6 月4 日,本公司接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66 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诉本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请求: 一、本公司支付联合广场B 栋B14、B15 两处房产所欠地价款本金人民币3,400,544.00 元、利息4,322,127.69 元、滞纳金5,952,647.60 元(暂记自2009年4 月30 日),共计人民币13,675,319.29 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截止本公司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本案尚未判决。
受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19
公告日期2004-03-19
案件名称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金桂珍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4352.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原股东金桂珍、牛玉芬、金玉珍因与本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84,352元整、47,064元整、83,325元整。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原告减半收取。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19
公告日期2004-03-19
案件名称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牛玉芬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7064.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原股东金桂珍、牛玉芬、金玉珍因与本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84,352元整、47,064元整、83,325元整。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原告减半收取。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19
公告日期2004-03-19
案件名称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金玉珍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3325.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原股东金桂珍、牛玉芬、金玉珍因与本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84,352元整、47,064元整、83,325元整。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原告减半收取。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19
公告日期2004-03-19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银行 
被告方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 本公司于1999年元月5日为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4亿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本公司日前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上海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于2001年6月14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2691605.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判决内容 (2001)沪高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3720万元; 二、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人民币5442732元 以本金1372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5.025‰,其中2000年9月21日至200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490000元,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068290元、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884442元 及自2001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以本金137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 三、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58290元的复息 自2001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5.025‰计付 ; 四、被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海企业 集团 公司对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粤海企业 集团 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规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4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3978元、由被告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2003年3月12日接上海银行通知,该案第一被告人上海粤海长兴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该案判决书项下全部还款义务,该行将不再追索本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就该案查封我司持有的上海嘉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社会法人股合计分235.1169万股,投资金额599.35万元的资产已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封申请。
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16
公告日期2003-04-16
案件名称债务重组协议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1643.11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1年4月5日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 , 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应于 2001年12月底之前支付本公司共计壹仟陆佰肆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但经多次催讨,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仍未支付。为此, 本公司已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判决内容2002沪裁(经)字第(00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本公司人民币16,431,100元; 二、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应支付本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862.2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9852元(本公司已预缴),由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6,593,814.20元,深圳粤海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已与海南康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书》
受理法院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2-11
公告日期2003-02-11
案件名称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齐军亮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874.2500 元
案件描述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齐军亮因与本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为20874.25元。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原告减半收取。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2-11
公告日期2003-02-11
案件名称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朱景元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4896.0000 元
案件描述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东朱景元因与本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896元整。
判决内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原告减半收取。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3-15
公告日期2001-03-15
案件名称联合经营协议案
起诉日期1997-06-27
原告方上海斯必克喔凯工贸公司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上海斯必克喔凯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1997年6月27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本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
判决内容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上海斯必克喔凯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扩大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计四份协议书无效; 二、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房屋使用费,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日11589.04元计付; 三、申请人应补偿两被申请人房屋装修、改造费用20670271.39元。嘉丽商务大厦装修改造的设备及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内的所有财产均归申请人所有; 四、两被申请人应迁出使用的房屋和场地,该房屋和场地由申请人收回; 五、仲裁费用854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申请人喔凯公司承担42700元,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和奥海公司共同承担42700元;签定费用110500元(申请人喔凯公司垫付55250元,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和粤海公司垫付55250元)申请人喔凯公司承担55250元,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和粤海公司共同承担55250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0年3月24日上海市一中院以[ 2000沪一中执字第178 号]驳回申请人上海斯必克喔凯工贸公司请求撤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7沪载(经)字第52号]裁决的申请。现此案正在申请执行之中。
二审判决日期2000-03-24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3-15
公告日期2001-03-15
案件名称钢材购销合同一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青岛卓琴工贸公司 
被告方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上海新亚快餐贸易分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青岛卓琴工贸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所属上海新亚快餐贸易分公司返回150万元(其中20万元赔偿金)的钢材购销合同一案,并追加本公司为被告,本公司及贸易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判决内容1998年4月再次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经再终字第2号]裁定:A.撤消一审裁定;B.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日期1998-0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判定:A. 上海新亚快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返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卓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铁路运输及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1633.08元; B.上海新亚快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偿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卓琴工贸有限公司滞纳金2249元; C.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卓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二审判决日期2000-04-17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0-03-15
公告日期2000-03-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方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1 日向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借入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并由公司控股股东——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贷款期满日,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为此,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
判决内容2000年3月14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回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 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诉讼执行过程中,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法人股2237万股抵偿所欠伍仟万元债务,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同意接收,并于2000年8 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至此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持有公司股票,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持有公司223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1.8%, 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判决日期2000-03-1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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