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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耀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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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10
公告日期2009-03-10
案件名称反倾销纠纷
起诉日期2002-04-10
原告方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美国绿榕玻璃有限公司 
被告方美国商务部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1、2002 年4 月10 日, 本公司及子公司美国绿榕玻璃有限公司聘请美国GRUNFELD,DESIDERIO,LEBOWITZ,SILVERMAN & KLESTADT LLP(简称“GDLSK”) 律师事务所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商务部提出诉讼(庭号NO.02-00282)。诉讼状中就美国商务部对福耀集团出口到美国的汽车维修用汽车前挡玻璃加征11.80%的反倾销税的裁定的9 个不公正方面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上诉。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持公道,推翻美国商务部不公正的判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已委派Richard K.Eaton 法官审理此案。
判决内容美国当地时间2003 年12 月18 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福耀上诉美国商务部案做出裁决,对福耀在上诉书中的九点主张,支持其中的八点,主张同时将美国商务部对福耀反倾销案的原裁决驳回,要求参照法院的裁决说明重新计算福耀的倾销税率。
判决日期2003-12-1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5 月16 日,美国商务部向国际贸易法院提交了最终裁定概要及重审裁定,美国商务部在该裁定中修正了对福耀的反倾销终裁结果,福耀玻璃倾销幅度修改为0%。 国际贸易法院在2007 年5 月10 日裁决,在该裁决中,法院接受了商务部2006 年5 月16 日向其提交的最终重审裁定,裁定福耀的倾销幅度为0%。 2007 年5 月30 日,美国商务部在《联邦纪事》上发布终裁公告[A-570-867],公布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2007 年5 月10 日裁决中接受了美国商务部2006 年5 月16 日向其提交的最终重审裁定福耀的倾销幅度为0%。 本公司之子公司美国绿榕于2003 年4 月至2004 年10 月15 日期间缴纳的反倾销税将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以美国海关清算退还数据为准。 截至2008 年12 月31 日,本公司之子公司美国绿榕已收到美国海关清算退还的反倾销税3,970,111 美元,折合人民币28,067,097 元(账列“营业外收入”)及其利息1,155,240 美元,折合人民币8,167,085 元(账列“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本报告期,本公司之子公司美国绿榕收到美国海关清算退还的反倾销税1,848,486 美元,折合人民币12,627,750 元(账列“营业外收入”)及其利息577,911美元,折合人民币3,947,944 元(账列“财务费用-利息收入”)。至此,本公司之子公司美国绿榕于2003 年4 月至2004 年10 月15 日期间缴纳的反倾销税已全部退回。
受理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2-25
公告日期2008-02-25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4776.9527 万元
案件描述2002 年6 月,上海福耀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福耀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海福耀安全玻璃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由上海城建总承包施工。与此同时,上海福耀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城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上海福耀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上海福耀安全玻璃厂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由上海城建分包给福州七建施工,上海城建按总造价的6%收取费用,该费用包括营业税和营业税附加,总承包管理费,共计402万元,包干使用。2002 年7 月4 日,上海福耀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城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上海福耀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三方签订的《上海福耀项目工程建设协议书》无效,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005 年2 月21 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亚明召集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上海城建、杨鹤明(鸣)(福州七建三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纪要第3 条记载“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海福耀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杨鹤明(鸣),杨鹤明(鸣)应向上海城建提供所需的材料发票。杨鹤明(鸣)应于2 月25 日前提供有效的原始材料发票(经税务部门认可),不足部分委托上海城建负责处理,其所产生的5%的税费由杨鹤明(鸣)承担……”,纪要第5 条记载“以上事宜处 理完毕后,其后工程项目的保修及其他多余款项事宜由上海福耀和杨鹤明(鸣)自行处理,与上海城建无关。”事实上,上海福耀除支付给上海城建工程款14,618,113.20 元外,其余工程款47,769,526.80 元都已支付给了杨鹤明(鸣),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判决内容日前,本公司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2007)沪仲案字第0114号],裁定本公司所属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769,526.80 元;支付2005 年2 月6 日至2006 年2 月5 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665,539.60 元;2006 年2 月6 日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350,265 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收到上述裁决书后,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 年7 月31 日以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意隐瞒重要证据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7)沪仲案字第0114 号]裁决书。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双方于2008 年1 月9 日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1)、上海福耀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城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 万元,上海城建不再要求乙方按照(2007)沪仲案字第0114 号裁决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2)、上海城建为(2007)沪仲案字第0114 号裁决书实际支付仲裁费368,700 元,上海福耀按照仲裁裁定书的裁定于《和解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上海城建350,265 元。(3)、《和解协议》签署前,上海城建已经垫付的款项不再向上海福耀追偿。协议签订后,上海城建因承建的上海福耀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采购欠款、务工人员工资欠款、分包工程欠款、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工程质量保修、相关赔偿等)或杨鹤鸣(明)因本工程所形成的债务及相关的赔偿均由上海福耀承担,并负责处理;若因上述债务给上海城建造成损失的,包括由上海城建承担的债务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相关赔偿等,则上海城建有权向上海福耀追偿;上海城建收到与系争工程相关债权人的催款函或其它主张债权的书面文件的,上海城建应将催款函或主张债权的书面文件(包括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副本)及时转交上海福耀,并协助上海福耀共同处理债权债务事宜。(4)、除上述条款的履行外,双方对于上海城建承包的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再无任何其他争议。(5)、自上海福耀支付600 万款项及仲裁费350,265 元支付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生效。上海城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三个工作日后,上海福耀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入上海城建指定账户。上海福耀已于2008 年1 月10 日支付了上述600 万款项及仲裁费350,265 元。现该《和解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07 年度,上海福耀已全额计提了600 万工程款和仲裁费350,265 元,帐列“营业外支出”。
受理法院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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