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11-24 |
公告日期 | 2004-11-24 |
案件名称 | 股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被告方 | 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本公司第二大股东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武经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15号调解书,于1997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收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317万国有法人股过户给青岛万证通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受理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31 |
公告日期 | 2004-08-31 |
案件名称 | 协议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4-07-03 |
原告方 |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7851.7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2年3月15日,本公司与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资产抵债协议》,在协议同约定:“甲方(海顺房产)同意,将其位于海珠区新港西路144号厂前区的顺华名庭中的商业用房,计6109平方米房产(经评估后确定面积为5542.807平方米)产权,转移给丙方(本公司),以代替乙方(高士达药业)清偿对丙方的7851.7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务。”
该《资产抵债协议》签订生效后,海顺房产没有履行代替高士达药业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且高士达药业也未清偿该笔欠款。
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于2004年7月3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海顺房产代替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向申请人偿还7851.7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务;
二、裁决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对7851.7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仲裁发生的差旅费3万元人民币;
四、律师费50万元人民币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五、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0日根据深仲受字[2004]第828号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
二审受理法院 |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29 |
公告日期 | 2004-04-29 |
案件名称 | 贷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03-26 |
原告方 | 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
被告方 | 四平金龙置业有限公司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57.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被告金龙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于原告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57万元,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高士达公司。据了解此笔贷款实际为被告高斯达公司所使用,且被告在媒体上公开的财务报告中予以确认。目前此笔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光大银行向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判决内容 | 经2003年7月10日(2003)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7万元人民币及贷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贷的违约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逾期罚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贷的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62,860.00元、财产保全费25,520.00元,合计88,3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龙房地产负担。
|
判决日期 | 2003-07-10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29 |
公告日期 | 2004-04-29 |
案件名称 | 工资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赵庆江 李光臣等689人 |
被告方 |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河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赵庆江、李光臣等689人(系原长春华联商厦职工)于2002年11月29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和长春市金河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的起诉状,:(1)请求依法撤销本公司与长春市金河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长春华联商厦协议;(2)判令由本公司和长春市金河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经(2002)长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赵庆江等615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2-27 |
公告日期 | 2004-02-27 |
案件名称 | 借款仲裁 |
起诉日期 | 2003-07-21 |
原告方 | 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北安行 |
被告方 | 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23199132股股份,1999年11月14日将其中20199132股股份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北安行作最高限额质押担保借款,质押期叁年,2002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押至2010年4月25日,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
2003年7月21日农业银行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03年7月25日仲裁庭依法作出以下裁决([2003]长仲裁字第075号):
一、裁决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811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从2002年4月16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16834300.2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对于前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农业银行)有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相关的出质物。三、裁决本案仲裁费456950.00元,由申请人(农业银行)承担5650.00元,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承担451300.00元,被申请人(高士达药业)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款项给付申请人(农业银行)。 |
判决内容 | 本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04)四执字第2-2号,对本公司大股东长春高士达生化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3,199,132股中的20,199,132股股份被拍卖事项作出如下裁定:
一、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16010万元人民币竞买的被执行人持有的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600670社会法人股质押股权20,199,132股合法有效。
二、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600670社会法人股质押权20,199,132股所有权从竞买成交之日起归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三、竞买人所竞买的财产由竞买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到证券部门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由于高士达药业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给付义务,经农业银行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依法向高士达药业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2003)吉执字第52号和财产申报通知书 2003 吉执字第52号,限其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要求高士达药业申报以下内容:1、银行存款的数额、开户行、帐号;2、库存物资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存放地点;3、固定资产 厂房、设备、车辆等 地点、数量、现价;4、其他财产 含往来帐中的应收款 。 |
受理法院 | 长春仲裁委员会 |
二审受理法院 |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8-09 |
公告日期 | 2003-08-09 |
案件名称 | 贷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03-26 |
原告方 | 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
被告方 | 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新宇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1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被告高斯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150万元,具体明细为:(1)2001年6月27日签定31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27日至2001年9月25日,由长春新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01年6月18日签定18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9月14日,由长春新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两笔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借款合同给定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原告光大银行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判决内容 | 现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三初字129号民事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15万元人民币及贷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贷的违约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对企业向光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贷的违约金;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长春新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长春新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案件受理费115760.00元、财产保全费50520.00元,合计1662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斯达公司负担。
|
受理法院 |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