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6-12 |
公告日期 | 2010-06-12 |
案件名称 | 监管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
被告方 |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716.0944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9 年2 月25 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产之押监管合同(底线控制型)》,由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监管松源集团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出质的97198.8 吨玉米。由于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在贷后检查中认为质物数量不足,因此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根据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共同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支付37160943.75元人民币;2、如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后,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按照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共同支付罚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我公司、我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松源集团共同承担; |
判决内容 | 近日,本公司收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三初字第104 号],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做出判决,现公告如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损失36,142,068.22 元及罚息(截止至2009 年11 月22 日为1,632,526.83 元,以本金36,142,068.22 元自2009 年11月23 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2、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72 元,保全费5,000 元,共计235,672 元,由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放弃对松源公司的起诉。 |
受理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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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6-01 |
公告日期 | 2010-06-01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10 |
原告方 |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天津市嘉萱华工贸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6474.3286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3 月,本公司与嘉萱华公司签署编号为PL/BL/19/08-09及MO1195SL 的两单《代理进口协议》,并共同与天津外代报关行签署相应编号的《进口铁矿港口代理及控货协议》,约定本公司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两船铁矿粉,共计92000 湿吨左右。本公司受嘉萱华公司委托,代为签订进口合同,并办理开具信用证、赎单、结算、报关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口合同项下的对外付汇款,并按货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税款、保险费、银行费用、押汇利息、港口费用、仓储费等全部合同履行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代理嘉萱华公司进口铁矿粉91000 余吨,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07,744,637.9 元。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在支付少量款项后,不再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及各项费用。在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拒不接货的情况下,本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并依约自行销售处理了剩余货物。鉴于嘉萱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53,174.52 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垫付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190,111.35 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7,066,849.52 元(从2008 年7 月8 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 年1 月31 日,计7,066,849.52 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近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1723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就公司诉天津市嘉萱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萱华公司)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
受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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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2 |
公告日期 | 2010-04-22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8 |
原告方 |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上海埃力生钢管有限公司 派耐特公司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2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9 月,本公司分别与上海中轻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上海埃力生钢管有限公司(埃力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公司代中轻公司向埃力生公司采购螺旋焊管;派耐特公司为埃力生公司担保人。由于埃力生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已丧失交付货物的能力,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1、请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
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00 万元;
3、请求埃力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 万元;
4、由埃力生公司承担申请仲裁费用;
5、请求第二申请人派耐特公司对上述2-4 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决内容 | 仲裁庭在审理后认为:本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埃力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终止,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派耐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埃力生公司德履约所作的保证,现埃力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派耐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裁决如下:
1、埃力生公司向本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400万元;
2、埃力生公司向本公司偿付违约金200万元;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60,300元,有埃力生公司承担;
4、派耐特公司对埃力生公司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目前,公司已与中轻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埃力生公司不能按约交货,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中轻公司支付的600 万保证金,充抵埃力生公司应返还的货款;公司不对埃力生公司不能按约交货承担责任。
2008年12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因审理时,案外人中轻石油公司向本公司承诺,其支付给本公司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冲抵埃力生公司对本公司的欠款,故本公司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将原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返还货款1400万元”,获得仲裁庭准许。
截至2010 年一季度已执行412 万元 |
受理法院 |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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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2 |
公告日期 | 2010-04-22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 |
被告方 | 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张晓勇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近日,本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 号]及传票。该院已受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诉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列为第三被告。
根据金桥支行起诉状,诉讼请求为:永航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1500 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34.12 元;永航公司以其质押的质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本息并承担拍卖、变卖质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被告张晓勇个人对上述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公司作为第三被告对上述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诉累损失由上述被告承担。 |
判决内容 | 判决如下:
1、被告永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如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质物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1318.55吨钢材(查封的1851.88吨扣除变卖的533.33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3、被告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在150682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近日,公司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商终字(2009)第120号),就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对其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和张晓勇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由上诉人沈阳物流中心负担。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目前法院已经查封了质押合同项下永航公司所有钢材3300 吨及担保人张晓勇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街25 号建筑面积182.5 平米的房屋。
金桥支行已通过合同项下质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获偿约564 万元,法院已查封担保人张晓勇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街25 号使用面积182.5 平米的房,市场估值约200 万左右。2010 年4 月,法院从沈阳物流中心执行493 万元。 |
受理法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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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11-26 |
公告日期 | 2004-11-26 |
案件名称 | 经济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04-28 |
原告方 | 白银铜花实业公司 |
被告方 |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7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3年4月28日,原告白银铜花实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我沪西分公司返还原告1000吨阴极铜(价值1700万元)。 |
判决内容 | 一、对原告白银铜花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5010元,由原告白银铜花实业公司负担。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
判决日期 | 2004-07-15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0元,由上诉人白银铜花实业公司承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4-11-18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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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20 |
公告日期 | 2004-08-20 |
案件名称 | 连带责任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10-29 |
原告方 | 上海白银有色金属经营部 |
被告方 |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 上海期货交易所 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车延辉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27.5845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上海白银有色金属经营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所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西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我沪西分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对判令第四被告---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124.215吨阴极铜(价值2275845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的受理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诉讼机构的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机构向我沪西分公司送达诉状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9日。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尚未判决。 |
判决内容 | 一、驳回原告上海白银有色金属经营部的起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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