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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16
公告日期2010-04-16
案件名称协议纠纷
起诉日期2006-12-19
原告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894.29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大股东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仍欠本公司48,942,899.63元。本公司在多次要求原大股东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承诺仍未能解决清欠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判决内容公司于近日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07]吉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铃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我公司人民币2,501,107.68 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 年7 月8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铃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99,959.00 元由我公司承担90%即449,963.10元,长铃集团负担10%即49,995.90 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近日,我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1 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二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长铃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我公司人民币2,501,107.68 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 年7 月8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铃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指定其下属公司给付我公司42,734,879.63 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 年2 月8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指定或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 日内被指定的公司不履行义务的,上述款项由长铃集团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24.5 元、财产保全费245,234.5 元,合计499,959 元,由长铃集团负担80%即399,967.2 元,我公司承担20%即99,991.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14.5 元,由长铃集团负担80%即229,211.6 元,由我公司承担20%即57,302.9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8-06
执行情况近日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公司的申请对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48,942,899.63元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本公司持有的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为以上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我公司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07 年7 月27 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 2、请求判令长铃集团按照2005 年7 月8 日双方签定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履行偿还欠款48,942,899.63 元及利息的责任,或由其指定其下属相应能力公司承担此债务的义务。 3、判令长铃集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公司就该案向吉林省高院提请强制执行申请,目前此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16
公告日期2010-04-16
案件名称财产处置纠纷
起诉日期2004-10-18
原告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营业部 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7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港路营业部(被告一)、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在未经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本公司的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转由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了此案。 本公司原名长春长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0日,本公司将9750万元存入在被告一处开立的帐户中,准备用于短期投资。2004年9月23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证明上述国债被被告一全部卖出。 本公司对该帐户内的款项、购买的证券及产生的孳生物,拥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在未经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本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也应承担责任。
判决内容近日,我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港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6,783,000 元。二、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港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02 国债(3)期自2004 年4 月20 日起至2008年1 月8 日止的国债利息(按该期国债利率计付)。三、如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港路营业部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港路营业部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示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93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12,603 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 元,均由被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港路营业部、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日期2008-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民事上诉状,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代表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因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 年7 月10 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93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046.5 元,由上诉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公司向武汉证券破产财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已于2009 年12 月份收到第一次分配款671.74 万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08
公告日期2009-08-08
案件名称资产转让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
原告方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7月5日,本公司与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亚公司)签订了《关于长春长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重组后续问题处理的备忘录》,约定唯亚公司出资给原告用于购买所属配件厂、附件厂。2003年8月,原告与本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本公司向原告转让所属附、配件分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60万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唯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本公司以第三人参加了原告起诉唯亚公司的诉讼。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原告付款义务转移给唯亚公司,本公司向原告过户附、配件分公司。原告认为,通过长春市二道区法院执行唯亚公司,本公司取得了转让款,但尚未向原告过户附、配件分公司和相关资产,致使2006年末附、配件分公司资产严重缩水,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相差5000余万元。原告认为,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将附、配件分公司过户给原告,致使延时过户至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公司于2007 年4 月27 日披露诉讼公告(临2007-15,详见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公司原大股东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公司未按约定向其过户附、配件分公司和相关资产,致使附、配件分公司资产严重缩水,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2990 万元。 近日,本公司收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近日,本公司收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铃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90 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0.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00 元,共计196300.00 元由本公司承担。
判决日期2007-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近日,本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民二终字第61 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00 元由本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查封原告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7.35%的股权; 2、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公司认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近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 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452 号民事判决; 2、驳回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长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我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08 年7 月1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符合规定,于2009 年7 月3 日下达(2008)吉民申字第4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受理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0-25
公告日期2008-10-25
案件名称证券投资纠纷
起诉日期2005-04-07
原告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和政路营业部 深圳市慧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765.94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5 年4 月7 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和政路营业部对本公司的投资资金不但未尽谨慎保管义务,还未经本公司同意随意处置本公司资产。 本公司请求法院: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本公司赔偿投资款137,659,400.00 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从2003 年1 月13 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近日,我公司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甘肃证券公司及甘证和政路营业部并未控制上述资金的流转,没有证据证明甘肃证券公司及甘证和政路营业部侵占了我公司的资金,我公司起诉的理由与甘肃证券公司及甘证和政路营业部的经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关于甘证和政路营业部与深圳慧真公司实施了侵占财产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817,600 元,保全费690,000 元,由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近日接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 因该院在审理原告本公司诉被告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和政路证券营业部、第三人深圳市慧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债投资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传 “关于对以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证券营业部、服务部和关联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 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受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23
公告日期2008-04-23
案件名称投资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6-09-12
原告方高知亮 
被告方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9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6 年9 月12 日原告高知亮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称:2003年11 月4 日,原告高知亮受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杨久捌先生邀请,相继向天嘉公司投入资金1,295 万元人民币,约定按照月息1 分计算利息,现天嘉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04 年6 月30 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295 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349.65万元(自2004 年7 月1 日至2006 年9 月31 日)合计1,644.65 万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对天嘉公司价值1650 万元的合法财产予以了保全。 本公司于11 月26 日披露控股子公司诉讼公告(临2007-56,详见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因高知亮起诉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徐民二初字第015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知亮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诉讼费。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知亮系天嘉公司实际股东,其因投入的 1295万元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不再享有公司返还出资的权利。故对于高知亮要求天嘉公司返还该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高知亮的诉讼请求。 天嘉公司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将高知亮认定为天嘉公司股东,其投入的1295 万元为股东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高知亮已于2006 年4月30 日将其拥有的徐州天嘉公司股权和投资款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高知亮只应向该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应再向天嘉公司主张出资权利。 据此,天嘉公司近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事实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
判决内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 年11 月8 日下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知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84 元、财产保全费83,020 元,共计270,804 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日期2007-11-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下达了(2008)苏民二终字第0033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72 元,由天嘉公司负担67136 元,高知高负担67136元。天嘉公司预交的上诉费剩余67136 元,本院予以退回。高知亮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6 元,由其在本判决送达后10 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知亮系天嘉公司实际股东,其因投入的 1295万元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不再享有公司返还出资的权利。天嘉公司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将高知亮认定为天嘉公司股东,其投入的1295 万元为股东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嘉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事实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
受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1-27
公告日期2006-11-27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纠纷
起诉日期2003-08-21
原告方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499.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8月21日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控告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本案二审过程中,本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以(200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的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本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本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向本公司支付其所讼争的9439万元和6060万元两笔资金。
判决内容1、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偿款9,439 万元; 2、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长春长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配件厂、附件厂的资金6,060 万元给付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配件厂、附件厂过户给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3、驳回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920 元,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960元,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4,960 元,财产保全费760,010元由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5-03-1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6年1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784960元,由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6-01-23
执行情况2006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瑞泽拍卖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艺拍卖有限公司共同拍卖上海唯亚持有的本公司22%股权,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维”)以13,550万元人民币拍得上海唯亚持有本公司22%的股权,计106,667,219股社会法人股。2006年11月9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上海唯亚持有的本公司22%股权归买受人天津中维持有。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5-11
公告日期2005-05-11
案件名称侵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4-09-20
原告方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377 号,法定代表人殷友田董事长;被告: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临河街230 号,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董事长。被告曾经是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3 年3 月经财政部批准,被告将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仍占有本公司的档案拒不移交,此行为属侵权行为,该行为给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极大障碍,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本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移交本公司档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宣民初字第6051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于2004 年11 月19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驳回了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本公司档案陆续移交给了本公司,所以本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做出(2004)年宣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本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9-04
公告日期2003-09-04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该公司为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本公司144,387,013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29.78%)债务纠纷一案,要求财产保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144,387,013股国有法人股(其中72,193,506股国有法人股已质押),冻结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29日止。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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