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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恒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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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12
公告日期2007-10-12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1-03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方内蒙古宏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9 年5 月10 日,内蒙古宏峰集团与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 万元和900 万元,期限均为9 个月(自1999 年5 月10 日至2000 年2 月10 日),利率均为月息5.8575‰。本公司于同日为上述两项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 年5 月10 日,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 万元,期限9 个月(自1999 年5 月10 日至2000 年2 月10日),利率均为月息5.8575‰。本公司以黄金大厦作为抵押。 2001 年3 月,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就上述内蒙古宏峰集团逾期贷款事项及本公司逾期贷款事项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宏峰集团偿还贷款本金1200 万元及利息590982.81 元(截止至2001 年7 月10 日),并承担2001 年7 月11 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 万元及利息324755.63 元(截止至2001年7 月10 日),并承担2001 年7 月11 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判决内容2001 年7 月16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经初字第8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 内蒙古宏峰集团偿还贷款本金1200 万元及利息590982.81 元(截止至2001 年7 月10 日),并承担2001 年7 月11 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 万元及利息324755.63 元(截止至2001 年7 月10 日),并承担2001 年7 月11 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在2004 年11 月8 日将被执行人内蒙古宏峰集团和本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在2005 年4 月20 日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2007 月6 月12 日将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内蒙古兴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 年6 月14 日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自然人赵立君。2007 年7 月10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赵立君为申请执行人,变更天津宏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的义务由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3、本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赵立君达成和解协议2007 年4 月20 日,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向本公司出具《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承担公司诉讼责任的承诺函》,承诺“对于在2004 年4 月深圳国恒受让股份公司股权前,由原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赤峰市松山区黄金工业公司和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所可能产生的对上市公司带来的利益影响的诉讼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07 年8 月10 日,深圳国恒、本公司与赵立君达成了《关于处理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一》)。《和解协议一》约定:由深圳国恒代本公司向赵立君支付人民币710 万元,作为本公司承担就内蒙古宏峰集团所欠赵立君本金1200 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赵立君放弃就尚未受偿的债权本息继续要求本公司及内蒙古宏峰集团清偿的权利;深圳国恒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代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豁免本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负债;深圳国恒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内蒙古宏峰集团相应金额(710 万元)的追偿权。2007 年8 月16 日及2007 年9 月28 日,深圳国恒向赵立君分别支付200 万元及510 万元,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一》约定的710 万元给付义务。2007 年9 月25 日,深圳国恒、本公司与赵立君达成了《关于处理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务之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二》)。《和解协议二》约定:由深圳国恒代本公司向赵立君支付人民币1600 万元(不迟于2007 年12 月31 日),偿还本公司所欠赵立君本金1600 万元直接债务;赵立君放弃就尚未受偿的债权本息继续要求本公司及内蒙古宏峰集团清偿的权利;深圳国恒履行代本公司偿还1600万元直接负债后,取得对本公司相应金额(1600 万元)的债权,但不计利息。截止目前,深圳国恒尚未履行《和解协议二》约定的向赵立君支付1600 万元的给付义务。 2007 年9 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执法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立君申请执行天津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终结执行。
受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10
公告日期2004-08-10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 
被告方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宏峰集团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8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市分行营业部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状》: 1、要求本公司偿还1600万元逾期贷款及71.85万元利息。 2、要求内蒙古宏峰集团偿还1200万元逾期贷款及8.63万元利息本公司因于1999年5月10日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法院判建行胜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正在执行调解中
受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6-26
公告日期2002-06-26
案件名称资产、权益归属事件
起诉日期 
原告方内蒙古宏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32556.9300 万元
案件描述由于本公司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所属分公司白音诺尔铅锌矿、神桐铅锌矿、兴中铅锌矿资产(总计32,556.93万元)及相应损益的权属持不确定的意见。为此,公司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上述三个分公司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损益归本公司所有。
判决内容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成立。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赤峰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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