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2-06 |
公告日期 | 2010-02-06 |
案件名称 | 借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08-31 |
原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两次从公司借款合计4,500 万元,原定于2007 年4 月末前还清,届期未能履行其承诺,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 年8 月31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偿还借款4,500 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公司于2007 年9 月7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500 万元的财产,用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 号建筑面积总计7,795.36 平方米办公用房提供担保。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 年9 月7 日做出(2007)吉民二初字第49 号民事裁定书,裁决:
(1)、查封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所有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500 万元的财产。
(2)、查封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提供担保的房产,查封期2 年。
2008 年11 月7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吉民二初字第49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1 年12 月31 日,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被告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申请,2009 年9 月3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1)、继续查封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金洲区光明街道房屋产权壹宗,查封期限为一年;
(2)、续行查封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大连市金洲区光明街道国防路160 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壹宗,查封期限为一年。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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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8 |
公告日期 | 2009-08-28 |
案件名称 | 买卖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6-09-01 |
原告方 | 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6 年9 月1 日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返还货款1,050 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403,936.00 元(2003年6 月1 日起至2006 年9 月1 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3,903,936.00元;
(2)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的产权交易费225,000.00 元;
(3)诉讼费由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承担。 |
判决内容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 年2 月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年3 月16 日做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37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50 万
(2)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2003 年6 月1 日起至2006 年9 月1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3)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垫付的产权交易税费225,000.00 元
案件受理费由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承担。 |
判决日期 | 2007-03-16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截至本财务报表签发日,以上款项尚未收到。 |
受理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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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29 |
公告日期 | 2009-04-29 |
案件名称 | 存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03-03 |
原告方 | 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56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之子公司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投资”)在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开立账户,截至2004 年12 月21 日,该账户存款余额应为5,610,745.34 元人民币。2005 年1 月4日,东高投资要求转款,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以公司账户仅存有10,745.34 元人民币为由,拒绝支付公司存款。该账户其余存款560 万元去向不明。东高投资于2005 年3 月3 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判决内容 | 2008 年3 月17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编号为(2006)高民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给付原告存款二亿九千三百九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一分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4 年1 月4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判决日期 | 2008-03-17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5 年12 月29 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三初字第55 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中止诉讼。 |
受理法院 |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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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04 |
公告日期 | 2009-03-04 |
案件名称 | 存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01-17 |
原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9330.3077 万元 |
案件描述 | 为维护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银行储户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05 年1 月17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被告为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293,303,076.65元人民币及利息。
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3 月17 日对上述诉讼事项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二亿九千三百九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一分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二○○四年一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
判决日期 | 2008-03-17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2008 年12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编号为(2008)民二终字第94 号的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具体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中行河松街支行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具体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给付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9,397.316051 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 年12 月21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525.38 元,由中行河松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8-12-29 |
执行情况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已于2008 年3 月28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款项能否如数收回存在不确定性。
今日,上述款项 303,938,895.84 元已经到达公司指定帐户。 |
受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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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2-26 |
公告日期 | 2008-12-26 |
案件名称 | 决议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8-07-21 |
原告方 |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7 月21 日,公司之股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2008 年6 月30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和我公司《章程》,并依法予以撤销。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日前,我公司收到编号为(2008)长经开民初字第1091 号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鉴于原告于2008 年12 月18 日提出撤诉申请,准许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 元减半收取即25.00 元由原告承担。 |
受理法院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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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2-16 |
公告日期 | 2008-12-16 |
案件名称 | 借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8-07-08 |
原告方 |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22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7 月8 日,公司之股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225 亿元人民币 |
判决内容 | 2008 年8 月26 日,我公司收到编号为(2008)长民二初字第25号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东北高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人民币222,500,00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800.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00 元由东北高速承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冻结我公司银行帐存款人民币223,671,800.00 元。
日前,我公司收到编号为(2008)吉民三终字第186号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按以下期限分三期向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25亿元:2008年12月底前,偿还5,00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偿还5,000万元;2014年底前偿还1.225亿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万元,减半收取58.38万元,由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随着上述和解协议的签定,我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起被冻结的资金帐户将立即解冻。 |
受理法院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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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0-25 |
公告日期 | 2008-10-25 |
案件名称 | 盈余分配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8-07-08 |
原告方 |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676.4335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7 月8 日,公司之股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2006 年度现金股利16,764,335.00 元人民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冻结我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6,893,335.00 元。 |
判决内容 | 日前我公司收到编号为(2008)长民二初字第24 号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相关诉讼事项已于2008 年8 月3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交所网站披露),判决如下:
东北高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2006 年股利16,764,335 元。案件受理费124,000 元、保全费5,000 元由东北高速负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8 年7 月15 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24-1 号以及(2008)长民二初字第25-1 号的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受理了我公司股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高集团”)诉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根据吉高集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冻结我公司银行帐户资金223,671,800 元及16,893,335 元。
我公司将一并支付第一大股东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第二大股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大股东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的2006 年度股利款。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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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9 |
公告日期 | 2008-04-19 |
案件名称 |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10-26 |
原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吉林省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06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3 年5 月3 日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东方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 年10 月26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060 万,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
判决内容 | 2006 年7 月31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吉民二初字第3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解除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3 年5 月3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3,060 万元; |
判决日期 | 2006-07-31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2007 年4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06)民一终字第68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双方继续履行于2003 年5 月3 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东方公司于本协议书生效后10 日内将位于长春市西安大路5 号写字楼第1 幢15-18 层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7795.35 平方米)交付给东北高速。超出原约定面积的部分,东北高速不再另行付
(2)双方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次日起7 日内依本协议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提交有关部门备案,并于备案完成后10 日内向东北高速提供全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配合东北高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各方依照法律规定负担。
(3)如果由于东方公司原因不能在合同备案完成后10 日内向东北高速提供全部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东方公司应以东北高速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06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向东北高速支付利息。
(4)东北高速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支付的尾款4,205,469.00 元,不再向东方公司支付。
(5)案件受理费及资产保全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2007 年6 月7 日东方公司已协助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证。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吉林省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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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9 |
公告日期 | 2008-04-19 |
案件名称 | 协议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03 |
原告方 | 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2427.98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之子公司黑龙江东高投资根据与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授予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427.98 万元。由于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丧失了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权,并因在协议履行期间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东高投资于2005 年3 月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协议并由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大庆仲裁委于2005 年3 月17 正式立案。 |
判决内容 | 2005 年6 月22 日大庆仲裁委员会签发了(2005)庆仲(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
(1)解除《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授予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的协议书》;
(2)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25,290,446.58 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
判决日期 | 2005-06-22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5 年12 月下旬黑龙江东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 年1 月20 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黑龙江世纪东高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2006)庆执字第39 号执行通知书,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
受理法院 | 大庆仲裁委员会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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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9 |
公告日期 | 2008-04-19 |
案件名称 | 出资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大连东泊九州贸易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大连东泊九州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公司之子公司大连东高新型管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出资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60 号40,966 平方米土地(作价人民币800 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60 号40,966 平方米土地(作价8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其他财产
2007 年11 月5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以(2007)大民三初字第114 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查封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60 号40,966 平方米土地(作价8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其他财产(被查封的土地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
由于该被查封的土地已由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胜诉在先,因此东泊公司轮侯冻结。
2009 年10 月21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并传达了(2007)大民三初字第114-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审理该案。2009 年11 月9 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至今没有下达判决书。 |
受理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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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9 |
公告日期 | 2008-04-19 |
案件名称 | 股东权益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6-04-15 |
原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 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7000.56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1 年6 月公司出资62,429 万元与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绥公司”),占东绥公司注册资本的45.14%。根据《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2003]4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公路建设补贴的批复》的规定,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在建设期应按照公司投资额的8.01%给予投资回报,建设期后的经营期内,由东绥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向公司支付投资收益金。但截至2006年4 月15 日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尚欠2004 年度投资回报款2,000 万元,东绥公司亦未支付2005年度投资回报5,000.56 万元,且东绥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亦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导致2005、2006、2007 年度收益无法确定。
另: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3 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决议,2003 年11 月29 日公司与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预付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收购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款50,000,000.00 元,受让黑龙江高速公路公司持有的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3.62%的股权,但截至2006 年4 月15 日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尚未办理。
根据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6 年第七次会议决议, 2006 年4 月15 日,公司就以上事宜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 请求判令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收益资金人民币2,000 万元及利息;
(2) 请求判令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人民币5,000.56 万元及利息;
(3)请求判令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履行股东义务与公司共同依法管理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4)请求判令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6 年12 月31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吉民二初字第16 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同意按照黑政函[2003]4 号文件以政府补贴的形式给予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度东绥项目回报5000 万元,尚欠2,000 万元;
(2)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至2007 年2 月28 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补贴款2,000 万元;
(3)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和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5 年度实际经营情况计算投资收益;
(4)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其持有的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3.62%股权的更名过户事宜;
(5)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2007 年3 月28 日,公司已收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欠付的2004 年度东绥项目回报2,000 万元;但截至本财务报表签发日,公司受让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持有的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3.62%股权更名过户手续尚未办理;东绥公司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亦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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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19 |
公告日期 | 2008-04-19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4-12-02 |
原告方 | 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846.3434 万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之子公司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2003年度实现原料大豆销售收入295,872,567.31 元,应计增值税销项税38,463,433.75元,而原料供应商-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导致公司无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而欠缴增值税款。公司已于2004 年12 月2 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即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受理,开庭日期定于2005 年6 月13 日。 |
判决内容 | 2005 年6 月15 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以(2005)绿民二初字第83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判令“被告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38,561 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拒不给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税金。” |
判决日期 | 2005-06-15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6 年6 月9 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绿民执字第422 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如下:
(1) 追加香港林达贸易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林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32 万美元范围内承担申请执行人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香港林达贸易公司银行存款32 万美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目前该案件尚未最终执行。 |
受理法院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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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6 |
公告日期 | 2005-04-16 |
案件名称 | 交易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吉林东高科技油脂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3 年3 月,东高油脂与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从大连商品交易所接黄豆现货,并于协议签订后预付了2000万元定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东高油脂发现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具备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东高油脂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返还收取的定金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及损失。 |
判决内容 |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9897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败诉。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东高油脂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6 月11 日下达的(2004)高民终字第455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4-06-11 |
执行情况 | 东高油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
受理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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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6 |
公告日期 | 2005-04-16 |
案件名称 | 贷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4-09-28 |
原告方 | 交通银行长春分行 |
被告方 |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0678.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4年9月28日,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偿还2004年9月8日到期的10,000万元贷款中尚未偿还的5,678万元,并为保证其贷款安全,要求未到期的15,000万元贷款(其中2004年12月31日到期10,000万元,2005年1月16日到期5,000万元)也一并提前偿还。同时,省高法查封了我公司在河松支行的两个帐户中的21,2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这期间,我公司偿还交行已到期的但尚未偿还的5,678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其余未到期的15,000万元贷款未偿还。2004年11月11日,省高法下达了(2004)吉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我公司于11月20日前将交行15,00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的协议,未还清前法院并未解封。至2004年11月30日,公司收到银行询证函回执,确认在河松支行的两个帐户中共有存款余额293,376,237.16元。
2004年12月21日,河松支行向省高法出具了内容为“你院字第26号扣划通知书收悉。关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帐户存款15,000万元,已扣划至交行长春分行”的回执书,但交行长春分行直至2004年12月31日仍未收到该笔款。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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