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1-05 |
公告日期 | 2009-11-05 |
案件名称 | 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08-30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
被告方 |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6455.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于2003 年8 月25 日和2007 年2 月14 日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分别借款13,500 万元和7,455 万元,现余额分别为9,000 万元和7,455 万元。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7,455 万元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2007 年8 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本公司归还二笔贷款本金共16,455 万元,利息736.36万元(利息截止2007 年6 月20 日),本息合计17191.36 万元;
2、判令经开创投承担其中7,455 万元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199.09 万元利息(利息截止2007 年6 月20 日),本息合计7,654.09 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东南公司、经开财政承担对17,191.36 万元贷款本息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诉的财产保全费5,000 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
判决内容 | 日前,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6,455 万元(两笔贷款合计),利息7,126,386.78 元(暂计算至2007 年6月20 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给付义务在本金7,455 万元(其中一笔贷款)、利息1,753,686.78元(暂计算至2007 年6 月20 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三款给付义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15,434.40 元(差旅费);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368.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00 元,由被告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事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在401,315.00 元(案件受理费)和2,226.00 元(财产保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近日收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民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限期执行通知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1,691,821.18 元(含利息)、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76,319,121.18 元(含利息)、被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银行存款85,845,910.59 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因本公司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8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限本公司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获悉,根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绿民执字第137号),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长春经开4825万限售流通股权的冻结(该项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13.49%)。2009年11月3日,上述股权司法冻结的解除手续,已经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至此,由于本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及利息17167.63万元已全部清偿完毕,本公司控股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及利息7833.68万元已全部清偿完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本公司达成和解,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分别撤消了对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长春经开股权的冻结、解除对上述诉讼案件相关连带担保责任人账户的查封,相关诉讼事项已经终结。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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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1-04 |
公告日期 | 2008-01-04 |
案件名称 | 借款担保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08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 |
被告方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7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热力公司于2005 年12月15 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0 万元,现余额为7,500 万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
2007 年8 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热力公司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共7,500 万元,利息333.68万元(利息截止2007 年6 月20 日),本息合计7,833.68 万元。
2、被告经开创投、经开财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支付原告在本诉中包括但不仅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其它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 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前,公司收到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吉民二初字第4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500 万元,利息333.68 万元(暂计算至2007 年6 月20 日止,此后新孳生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两款给付义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84.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00 元,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全国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7 年8 月16 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向该法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下达了(2007)吉民二保字第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热力公司、经开创投所属价值相当于人民币7,833.68 万元的财产。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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