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31 |
公告日期 | 2004-08-31 |
案件名称 | 欠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11-03 |
原告方 | 广东乳源阳之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成都成量集团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5235.7509 万元 |
案件描述 | 广东乳源阳之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公司国有股权受让方及资产置换置入方)因与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本公司国有股权出让方)欠款纠纷,于2003年11月3日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所持本公司国有股权47104394股,并已提供价值人民币52357509.28元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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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内容 |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11月7日作出了冻结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所持本公司47104394股股权的裁定。 |
判决日期 | 2003-11-07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现因股权持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有效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阳之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42.52%的股权,共持股47104394股的冻结。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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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3-15 |
公告日期 | 2002-03-15 |
案件名称 | 经济纠纷 |
起诉日期 | 1995-09-04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 |
被告方 | 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1995年9月4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有连带义务的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应偿付逾期贷款本金44173.90万日元和192.40万美元,逾期应收未收利息2786.37万日元和23.33万美元。(2)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还庆偿付逾期贷款本金107.14万美元和逾期应收未收利息10.37万美元,四川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负带责任。
2001年3月13日双方就解决该起诉讼达成如下协议:
(一)债权方同意由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承担债务: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承诺在本年度三月二十日前偿还债务本息共计581541650日元及3649963.44美元; 债权方承诺在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清偿债务款项到帐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
(二)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承诺:债权方因此起债务纠纷已垫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1102837元人民币由其承担,分两次偿还:六月三十日前偿还560000元,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剩余的542837元。我公司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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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内容 | 1998年3月27日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的民事
判决书,公司须偿还原成量总厂因承担国家重点大型项目──硬质合金刀具扩建工程向
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的日元借款本息共计52536.85万日元和美元贷款本息共计407.26万
美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41.64万元人民币。公司认为,原成量总厂向中国银行四川省
分行贷款承建的质合金刀具扩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从未进入过成量股份公司,该项目形
成的资产属于大型国有企业原量总厂及其合法继承人成量集团公司的资产,财务一直计
划单列,因此该项目所形成的负债与公司无关,为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董事
会决定已就此案提起上诉。
2001年8月17日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1)川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如下:
一、成都成量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441739080日元及
其相应利息,美元借款本金余额1862755.24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量具刃具总
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以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持有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限。
二、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8月17日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1)川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如下:
一、成都成量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071480.55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量具刃具总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以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持有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限。
二、四川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1994年1月1日以前的主债务及利息的外汇额度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不服上述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本公司认为原成都量具刃具总厂合法继承人为成都成量集团公司, 其向中国银行四
川省分行贷款承建的硬质合金刀具扩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未进入本公司,项目形成
的资产属于大型国有企业原成都量具刃具总厂及其合法继承人成都成量集团公司。
因此,该项目所形成的负债与本公司无关,应由成都成量集团公司承担。同年,公
司就此案提起上诉。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司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应
诉通知书》,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省高院重审。 |
受理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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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4-13 |
公告日期 | 2001-04-13 |
案件名称 | 担保纠纷 |
起诉日期 | 1994-08-01 |
原告方 | 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
被告方 | 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4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1994年8月1日,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为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1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事项已在公司1994、1995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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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内容 | 1995年10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四川
省博绅房地产总公司偿付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2)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关于对逾期还贷计收加罚息规定的最高限额利率和关于对逾期支付利息计收
复利的规定,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付自一九九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偿付之日止因其逾期占用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1400万元贷款的罚息和利息款额的复利。(3)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博
绅房地产总公司前述所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判决,公司以诉讼主体
不符为由提起上诉。1998年1月12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
]经终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目前已进入强制
执行程序,公司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此案中承担连带清责任,公司董事会将积
极追诉博绅房地产公司责任,将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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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经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本公司于1993年3月5日为 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向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4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为由,判决本公司对上述借
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二审判决日期 | 1997-12-06 |
执行情况 | 一九九八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1998)川高法执字第72-1号和72-2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本公司所拥有的41辆成都市出租车经营权和本公司持有的
上海海通证券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股。鉴于以上原因,本公司与成都成量集团公司
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关于弥补为博绅房地产总公司借款担保所致损失的协议》,
成量集团公司承诺全额弥补本公司因执行连带清偿责任所致的实际损失。同时保留
对四川省博绅房地产总公司的追偿权。 |
受理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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